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7903号
上诉人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洋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远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林和被上诉人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远洋建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塔机使用费29400元,并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从2018年3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塔机使用费就不应再主张,因为这段期间重庆远洋建司既未使用塔机也未阻止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拆除塔机。另外,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
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2018年5月7日解除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和重庆远洋建司于2014年8月5日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重庆远洋建司支付租金6557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的租金176400元,以上合计832100元。3、判令重庆远洋建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远洋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出租方)与重庆远洋建司(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巴南区渝南大道110号;塔机型号QTZ63.80塔机标塔2台,租金为350元/天.台,进出场费16000元/台,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因工地现场停电、停水、停工、节假日等原因中断(春节扣七天),在不拆除塔机转场安装的情况下,重庆远洋建司保证使用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一月计收一次,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进出场费,塔机进出场费在安装完毕后次月一次性付清,塔机安装调试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为租金计收起始日,拆除之日(甲乙双方认可,满足拆除塔机条件之日)为租金计收终止日。但租金未付清前或现场不具备拆塔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拆塔,且租金照常计算直至费用付清或具备拆塔条件之日止。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收取乙方逾期总额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额的1‰收取),逾期达10天,甲方有权停机直到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与重庆远洋建司还另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时间双方未填写,塔机型号QTZ63.80塔机标塔1台,租金为350元/天.台,进出场费16000元,其他主要内容同前一合同。重庆远洋建司的陈大进于2014年8月9日在《租金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其租赁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的塔机一台(以下简称1号塔机),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8月9日;陈大进于2014年10月21日在《租金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其租赁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的塔机一台(以下简称2号塔机),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陈大进于2015年8月24日在《租金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其租赁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的塔机一台(以下简称3号塔机),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4日,3号塔机被拆除。重庆远洋建司租赁塔机后,共支付租金2120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重庆远洋建司在网上发布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过60日即2018年3月26日向其送达。
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重庆远洋建司归还的租金、进出场费,在归还完3号塔机的租金和进出场费后,再计算剩余1号塔机和2号塔机的租金。另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庭审中陈述,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自愿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与重庆远洋建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依约向重庆远洋建司提供了租赁物,重庆远洋建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于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向重庆远洋建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26日。
对于重庆远洋建司所欠的租金,法院分述如下:因需先扣除3号塔机的租金,所以先计算3号塔机的租金。对于3号塔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拆除之日,双方确认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拆除之日为2016年3月4日,租金计算天数为194天,合同约定需扣除春节的7天,租金计算为65450元(187天*350元/天),加上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16000元,共计81450元。双方确认先归还3号塔机的租金,法院予以确认,重庆远洋建司已支付租金212000元,扣除3号塔机的租金、进出场费,其归还1号塔机和2号塔机的租金和进出场费为130550元。
对于1号塔机,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租金计算天数为1326天,合同约定需扣除春节的28天,租金计算为454300元(1298天*350元/天),加上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16000元,共计470300元;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塔机拆除之日,合同解除后,重庆远洋建司仍在使用1号塔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支付使用费,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主张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法院予以确认,即1号塔机的使用费为(42天*350元/天)14700元。对于2号塔机,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租金计算天数为1253天,合同约定需扣除春节的28天,租金计算为428750元(1225天*350元/天),加上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16000元,共计444750元;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塔机拆除之日,合同解除后,重庆远洋建司仍在使用2号塔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支付使用费,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主张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法院予以确认,即2号塔机的使用费为(42天*350元/天)14700元。综上,1号塔机和2号塔机的租金和进出场费为915050元,塔机使用费为29400元,扣除重庆远洋建司归还的租金130550元,重庆远洋建司尚欠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租金784500元,塔机使用费29400元。
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远洋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但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重庆远洋建司主张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确定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主张按照3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标准,现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自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远洋建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之后的塔机使用费不应主张的问题,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塔机拆除之日(甲、乙双方认可,满足拆除塔机条件之日)为租金计收终止日。但租金未付清前或现场不具备拆塔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拆塔,且租金照常计算直至费用付清或具备拆塔条件之日止”,重庆远洋建司至今也未付清租金,重庆耀邦工程设备公司未拆除塔机也具有合理的抗辩,因此一审判决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塔机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本金部分低于重庆远洋建司实际欠付的租金总额,且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予以了调低,故重庆远洋建司上诉要求再进行调低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玉婷
审判员 郑 泽
审判员 闫信良
法官助理张冀兮
书记员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