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5648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东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

负责人:许维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妮,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远洋航港商**3-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0673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袁守梅,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晶、程世全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851.6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395416.88元,罚息568731.96元,复利53924.01元,合计2012924.25元;2、判令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偿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94851.6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袁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守梅、**(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各保证人均为本案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经营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10月18日,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展期贷款再次到期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1410号),主要约定:1.贷款本金为500万元;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若乙方未按约期限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乙方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守梅、**(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另加两年;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2017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袁守梅、**(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原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现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贷款按月利率6.5‰。展期届满,对乙方尚未归还的本息,甲方按前述月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9.75‰计收罚息和复利。原贷款有保证担保的,丙方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涉及上述条款外,原借款合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各保证人邮寄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4851.60元、利息395416.88元、罚息568731.96元、复利53924.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4851.60元以及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395416.88元、罚息568731.96元、复利53924.0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994851.6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5416.88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9.75‰计算)。

被告***、袁守梅、**自愿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借款本金994851.6元以及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395416.88元、罚息568731.96元、复利53924.01元;

二、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994851.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5416.88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9.75‰计算);

三、被告***、袁守梅、**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3423元。由被告***、袁守梅、**、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程世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