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1705号
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68号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2991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0673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雄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30426.3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物资赔偿金344600元及评估咨询服务费4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0号工程(浩博几米阳光项目二标段),急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作业用料,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浩博几米阳光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7日分批次累计租用原告钢管209884.80米、扣件121070套、**9660套、34-36**1682套。2014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被告退还钢管199073米、扣件99485套、**8262套、34-36**1416套。2021年1月21日,双方确认远洋公司欠原告钢管10811.80米、扣件21585套、**1664套。2020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后达成《付款协议》,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91939.46元,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一次性支付600000元。该协议对所欠钢管、扣件、**数量进行了结算,租赁物退还的期限和占用期间租金计算等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13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租金600000元,但租赁物资未予退还,也未进行赔偿。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426.33元,未退还钢管10811.80米、扣件21585套、**1398套、34-36**260套,按合同约定“未退还租用物,按赔偿当时市场价格为准进行赔偿”。2022年8月8日,原告委托重庆渝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未退还物资的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市场价值为344600元,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未查询到《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付款协议》的用章记录,因此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合同和协议成立,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主张了对未归还钢管的赔偿,不应同时主张租金。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资赔偿金344600元及咨询服务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委托评估公司是单位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其评估的赔偿金不合理,咨询服务费更是无任何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川雄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远洋公司浩博几米阳光二标段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0号(浩博几米阳光项目二标段),租赁材料:钢管租金单价0.007元/米,一次性维护费0.05元/米;十字扣租金单价0.003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元/套;直接扣租金单价0.003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元/套;旋转扣租金单价0.003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元/套;上托租金单价0.01元/根,一次性维护费0.2元/根,下托租金单价0.01元/根,一次性维护费0.2元/根,上述材料原值均为市场价格等。租赁期限: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钢管每1.5米配扣件壹套,扣件单独计价。结算方法: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单据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30日为结算日。甲方将当月结算单交与乙方对账,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将作为结算依据。乙方第一次付款于2015年春节之前付清所欠租金总额的50%,以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0%,所租物资退还完毕两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物资出库之日计算租金,退还之日不计算租金。付款方式:转账或者现金支付。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期限,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欠款项为止。乙方租用甲方的架料,归还时甲方按租用时检尺单据上的型号、长短规格、数量收回。因工地施工或管理不善,造成的物资总量还不上所发生的差量(未退还的租赁物)或严重损坏的,按本合同租赁材料原值计赔(或按赔偿当时市场价格计赔)。结算后必须在十日内支付全部赔偿金,若在规定期限未付清赔偿金,将继续计算租金。交货和退货方式:乙方提货时在甲方仓库验收质量,合格后上车自运,退货时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仓库,由甲方仓库验收入库。在甲方仓库内的上下车及堆码均由甲方派员工负责,乙方按上、下车费(包括堆码)各12元/吨的价格支付给甲方(钢管300米为壹吨,扣件1000套为壹吨,上托下托各300套为壹吨)。合同的解除:承租***所欠费用给甲方,手续完清,合同履行完毕;出租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承租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如通知不能送达承租方或承租方拒绝签收等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之日不能确定的,以出租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加盖了川雄公司的公章,承租方加盖了“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博几米阳光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等的签名。
2020年1月17日,川雄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远洋公司(乙方,租赁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远洋公司尚欠川雄公司钢管17368.1米、扣件23155套、**1661套、34-36**266套未归还,其中载明了所欠钢管的具体尺寸;截止2019年12月31日远洋公司尚欠川雄公司架料(钢管、扣件、**)租金691939.46元;远洋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川雄公司架料(钢管、扣件、**)租金600000元;远洋公司支付的租金到***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上即视为远洋公司欠川雄公司的架料租金已全部结清,远洋公司不再差欠川雄公司架料租金;远洋公司所欠的架料(包含钢管、扣件、**等)须于2020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给川雄公司(具体数量以签订条款中双方确认的架料明细为准)。若远洋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还完架料,川雄公司将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在归还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以租赁合同为准;若远洋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所欠川雄公司的架料(钢管、扣件、**)租金600000元支付到川雄公司指定账户上,本协议自动作废。该协议尾部由川雄公司和远洋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在远洋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远洋公司按约向川雄公司支付了租金600000元。
2020年11月8日,远洋公司退还钢管5101.60米、扣件1360套、顶托(**)197套。截至当日,远洋公司尚欠钢管12266.5米(17368.1-5101.60)、扣件21795套(23155-1360)、顶托1464套(1661-197)和34-36**266套。2020年11月11日,远洋公司退还钢管1454.70米、扣件210套、顶托66套。截至当日,远洋公司尚欠钢管10811.8米(12266.5米-1454.7)、扣件21585套(21795-210)、顶托1398套(1464-66)和34-36**266套。2021年1月4日,**出具架料明细,即“现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架料钢管:10811.8米,扣件21585套,**1664套”。
2022年4月30日,川雄公司委托重庆渝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资提供咨询市场价值参考。2022年8月8日,该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其中架料钢管评估单价17元/米,评估价值181277.85元;扣件评估单价6元/套,评估价值136705元;36**评估单价16元/套,评估价值26624元;价值咨询对象在咨询时点2022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344600元,川雄公司为此支付评估咨询服务费4000元。
庭审中,川雄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30426.33元变更为160953.90元。
另查明,川雄公司曾于2022年2月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远洋公司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付款协议、退回明细单、钢管明细表、架料明细、价值询问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是承租***所欠费用给甲方,手续完清,合同履行完毕解除,现被告尚未付清所欠费用,双方手续未完清,原告亦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予以解除。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远洋公司所欠的架料(包含钢管、扣件、**等)须于2020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给川雄公司,若未在规定日期内还完架料,川雄公司将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在归还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以租赁合同为准。远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尚欠的租赁物资,现原告在计算中自愿请求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未归还物资的租金至2022年6月30日,并扣除每年春节7天,符合上述《付款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7368.1米、扣件23155套、**1661套、34-36**266套未归还,同时,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和11月11日分别退还部分租赁物资,故应分段计算租金。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共计280天,扣减春节7天后,余273天,上述物资租金分别为:钢管33190.44元(17368.1米×0.007元/米/天×273天),扣件22124.60元(23155套×0.0035元/套/天×273天),**4534.53元(1661套×0.01元/套/天×273天),34-36**726.18元(266套×0.01元/套/天×273天)。2020年11月8日,被告退还钢管5101.60米、扣件1360套、顶托(**)197套,截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拖欠钢管12266.5米(17368.1-5101.60)、扣件21795套(23155-1360)、顶托(**)1464套(1661-197)、34-36**266套。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0日,上述物资3天的租金分别为:钢管257.60元(12266.5米×0.007元/米/天×3天),扣件228.85元(21795套×0.0035元/套/天×3天),顶托(**)43.92元(1464套×0.01元/套/天×3天),34-36**7.98元(266套×0.01元/套/天×3天)。2020年11月11日,被告退还钢管1454.70米、扣件210套、顶托66套,截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钢管10811.8米(12266.5米-1454.7)、扣件21585套(21795-210)、顶托1398套(1464-66)、34-36**266套。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596天,扣减2个春节14天后,余582天,上述物资租金分别为:钢管44047.27元(10811.8米×0.007元/米/天×582天),扣件43968.65元(21585套×0.0035元/套/天×582天),顶托8136.36元(1398套×0.01元/套/天×582天),34-36**1548.12元(266套×0.01元/套/天×582天)。上述租金共计158814.50元。
按照《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仓库内的上下车及堆码均由原告派员工负责,被告按上、下车费(包括堆码)各12元/吨的价格支付给甲方(钢管300米为壹吨,扣件1000套为壹吨,上托下托各300套为壹吨);钢管维护费0.05元/米,扣件维护费0.1元/套,上托、下托维护费0.2元/套。2020年11月8日和11月11日被告退还钢管6556.30米(5101.60+1454.70)、扣件1570套(1360+210)、顶托(**)263套(197套+66套),上述物资的上下车费和维护费分别为:钢管上下车费:262.25元(6556.30米÷300米/吨×12元/吨),钢管维护费327.82元(6556.3米×0.05元/米);扣件上下车费18.84元(1570套÷1000套×12元/吨),扣件维护费157元(1570套×0.1/套);**上下车费10.52元(263套÷300套×12元/吨),**维护费52.6元(263套×0.2元/套)。上下车费和维护费共计829.03元,与上述租金158814.50元合计为159643.53元。
按照《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因工地施工或管理不善,造成的物资总量还不上所发生的差量(未退还的租赁物)或严重损坏的,按本合同租赁材料原值计赔(或按赔偿当时市场价格计赔)。现被告尚欠钢管10811.8米、扣件21585套、**1664套(顶托1398+34-36**)未归还,原告委托重庆渝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资提供咨询市场价值参考。该公司评估的市场价值为344600元,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的员工**于2021年1月4日出具架料明细,确认了被告所拖欠原告的部分租赁物资,且至今未退还,原告曾于2022年2月和2022年8月分别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远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含上下车费和维护费)159643.53元;
三、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物资赔偿金344600元及评估咨询服务费4000元,共计3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26元,由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重庆川雄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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