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6036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06736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泽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86331248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建筑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实业公司)、重庆市泽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爱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4359656.42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以3802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397940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87833.33元;3、判令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担保费19611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1%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96111元为基数,按1%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4、判令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实现追偿权产生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就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支付监管费98333.33元;7、判令原告对被告泽爱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街××层(第××层)的房屋就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拟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融资担保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费用、违约责任、代偿处理等进行约定。2016年10月19日,重庆银行与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本息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泽爱商贸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后,原告继续对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向重庆银行先后多次共代偿4359656.42元,经追偿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渝北企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对账单、保证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合同(2016年10月18日签订)、反担保合同3份(2016年10月18日签订)、浩博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贷款展期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展期合同(2017年10月18日签订)、反担保展期合同2份及浩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18日签订);3、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2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协议、付款委托书、汇款回单3份、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代偿证明2份、同意解除担保责任的函;4、保后资产监管协议、委托贷后监管协议及监管报告2份;5、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远洋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融保[2016]0060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保证事项。远洋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银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及期间。担保范围为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具体以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保证责任期间以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准,甲方应当预交与实际期限相符的履约保证金和担保费,否则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三、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具体以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准。四、代位清偿。乙方代位清偿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所有款项,1、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贷款人根据贷款主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维权各项费用等;2、甲方因违反本合同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乙方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及拍卖费、鉴定费、公告费、档案查询及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维权费用。五、担保费。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2%,担保费实行按年提前一次性支付方式(不足一年按实际发生天数/360天计算);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10万元。六、违约责任。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直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代偿总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或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担保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每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份,被告浩博实业公司为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原告在前述《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的担保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发生最后一次代偿借款本息等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对借款人在融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就贷款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导致乙方担保合同之担保期限延长的,无需经过甲方同意,甲方反担保期间随之做相同期限的延长。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为清偿及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根据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因迟延向乙方清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借款人欠付乙方的担保费以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及/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甲方、其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乙方被出借人(债权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乙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维权各项费用。 同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泽爱公司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愿意就乙方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进行反担保,用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且承诺自愿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旦乙方因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而发生经济损失,甲方则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渝中区××路××号××街××层(第××层)。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为清偿及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借款人根据与乙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因借款人迟延向乙方清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借款人所欠付乙方的担保费以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及/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其中乙方因代为清偿及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且不限于以下:1、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借款主合同项下出借人因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同时,因出借人(债权人)对乙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乙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各项费用;3、融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因乙方债权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4、本合同项下乙方因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5、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针对乙方专项设定的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等)所支付的费用。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就借款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导致乙方担保合同之担保期限延长的,无需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甲方、其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乙方被出借人(债权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乙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各项维权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0月19日,被告远洋建筑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为保证人、重庆银行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远洋建筑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其中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6年11月1日,重庆银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远洋建筑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10月18日,重庆银行、原告渝北企业担保公司、被告远洋建筑公司、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将原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10月18日展期至2018年10月18日,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原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远洋建筑公司(甲方)另行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对贷款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份、被告浩博实业公司为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份,对贷款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反担保合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一致。 贷款展期后,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的担保费用,也未能按期清偿贷款债务,原告先后两次向重庆银行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017年10月18日代偿380250.01元,2019年9月29日代偿3979406.41元。原告渝北担保公司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及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展期《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及支付时间,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9日前预支付下一年度担保费1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前预支付下一年度担保费100000元(不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5000000×2%÷360×346=96111.11元)。 为行使追偿权,原告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了首期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远洋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保后资产监管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全面负责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事宜监管及保后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结构、经济效益、信誉状况、借款用途等。甲方保证责任解除之前,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监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降低其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实施资产转让、出售等有可能影响乙方偿债能力的任何减少资产的行为,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重大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的调整以及发生各类诉讼、仲裁案件或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涉嫌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不主动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并要求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反担保权利。乙方以按年提前支付的方式按甲方为其提供担保金额的1%支付资产监管费,第一年资产监管费50000元,此后每年的资产监管费按第一年支付对应日支付下一年的资产监管费。在贷款主合同展期、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等情形下,展期或逾期期间按该对应期限收取资产监管费(实际天数×年资产监管费/360天)。监管期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等各项费用结清之日终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的监管费用。根据约定的监管费率及监管期间,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8日前预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10月18日前预支付50000元(不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5000000×1%÷360×347=48194.4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以及《保后资产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债权人代为清偿,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故应当收取约定的担保费用并取得对远洋建筑公司的追偿权,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远洋建筑公司负担。因此,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并从各次代偿发生之日起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按两种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中高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欠付原告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共计196111元,应当支付。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方按总担保费的30%支付违约金及按欠付担保费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导致被告因同一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且标准均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LPR利率上浮50%计收)。 原告因被告远洋建筑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事宜中提供保证担保,而对该公司提供了资产监管服务,故应当按约收取监管费用。被告应当将欠付的监管费用支付原告。 被告***、***、**、***、***、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人应当对原告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保证人逾期清偿代偿款而发生的违约金以及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用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抵押反担保与保证反担保并存,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可自由选择权利行使方式,故原告可以请求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各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被告远洋建筑公司追偿。 本案中被告泽爱商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泽爱商贸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抵押)》中约定被告泽爱商贸公司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泽爱商贸公司应系同时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泽爱商贸公司虽未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经查询被告泽爱商贸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对被告泽爱商贸公司拥有完全的控制权,通过被告泽爱商贸公司在《反担保合同(抵押)》上签章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唯一股东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因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泽爱商贸公司应对被告远洋建筑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代偿发生在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泽爱商贸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泽爱商贸公司应对被告海驰物流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远洋建筑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泽爱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59656.42元,并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基数及标准为:自2017年10月18日起,以380250.01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清时止;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3979406.41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96111元,并支付担保费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基数及标准为: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6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以19611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上浮50%计收); 三、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费98194.44元; 五、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泽爱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泽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渝中区××路××号××街××层(第××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泽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