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0318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青戈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桂花村陈家桥社河南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6598054Y。
法定代表人:彭远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远洋航港商**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0673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青戈建材厂(以下简称青戈建材厂)与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青戈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建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戈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洋建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9699.41元及违约金279699.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烧结页岩空心砖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的方式、价款、时间、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9699.4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销售结算确认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00×190×115、240×190×100)、配砖(195×95×53),数量以实际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超过5日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2%计算利息,超过10日未付款原告停止供货,并视被告违约。经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27日、2015年2月2日、4月1日、2016年5月13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9699.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烧结页岩空心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空心砖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与原告对销售空心砖数量、金额结算确认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699.4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即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当调整。被告远洋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青戈建材厂货款279699.41元;
二、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青戈建材厂欠款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27969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青戈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7元,由被告重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