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2028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6XT),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袁飘洋,董事长。
被告:吴晓,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禧源公司)、吴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40584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66元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为2486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晓原为联禧源公司的前身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注销。***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隅张贵庄B1地块住宅项目部经理。据原告了解,三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2014年3月19日,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隅张贵庄B1地块住宅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金隅张贵庄B1项目中的1#、2#、4#楼防水工程由乙方进行分包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付占所完成的工程量款项的80%,余款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书》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隅张贵庄B1地块住宅项目部,甲方落款处为被告***个人签字。因本案为防水工程,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均同意将工程质保期由1年变更为5年,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五年内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月11日,***与***结算做出《伟基品香苑***防水工程结算单》,***在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确认***完成涉诉工程地下、屋面、卫生间防水项目的工程总价合计为2330584元。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结算后,吴晓与联禧源公司的前身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79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584元。2019年12月27日,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履行了施工义务,涉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5年已届满。***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尾款无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9日受理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第八版发布公告,指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禧源公司作为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应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3元,退还原告***;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