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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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5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21幢-2。




法定代表人:郭楚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黎,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段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10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件受理在破产宣告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顾事实和规避受理法院的责任。上诉人早在2019年1月就向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工程中一项施工单价无法确定,被驳回起诉。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在确定该项施工工程价格后可以继续主张。为此,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再次向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未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委托审计。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且委托了相关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由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及审结期限的约束关系,此案以诉前调解立案。上诉人是在法院受理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的近半年前起诉。上诉人无权决定受理法院的内部管理和立案期限。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不仅是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还有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仅是要求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还请求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内的连带责任,且还请求了工程款的优先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如何确定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底要不要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请求到底在工程款内有没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院没有明确判决前,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要不要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无法确定,如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上诉人和清算组因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且发包单位要不要承担,承担多少都是不明确的,这样未经实体审理,上诉人就不能向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程序性事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前调解及鉴定不属于正式立案,仅为立案前的预备活动。一审裁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定。




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3079.66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二、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204728.83元(以工程总价款的3%计);三、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4月9日受理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并通知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费用,案号为(2020)浙0191民诉前调3139号。2021年5月12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立案号为(2021)浙0191民初1757号,并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浙0191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了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案应当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虽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但该案系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0月,系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10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高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