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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3民初10115号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21幢-2。
法定代表人:郭楚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黎,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袁飘洋。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系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大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沈樑,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1年4月9日受理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徐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