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3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联禧源公司就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2015年3月11日,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杭政储出[2013]42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金隅学府)出具《关于项目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任命被告***为材料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为该项目多次向原告***采购桥架货物。桥架货物系由原告送货至金隅学府项目工地上。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2016年金隅学府共计桥架费用169723.8元,已支付110000元,剩余支付59723.8元。2017年金隅学府共计桥架费用12416元,合计支付110000元,剩余支付72139.8元。下方有注:16年货款169723.8元,17年货款12416元,已付款130000元,欠款52139.8元”,材料背面有“甲方伟基建设,***签字之人”。说明原告明知采购方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金隅学府项目向原告***采购桥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被告未再付款。2019年12月27日,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联禧源公司的破产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已裁定受理对被告联禧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应向被告联禧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待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再确认是否对债权记载表记载的债权有无异议,如有异议的,方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