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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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653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政府综合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禧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联禧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禧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杭州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与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原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方诺公司分包联禧源公司承建的野风启明苑一标、二标工程挖土方的相关劳务作业;挖土方按实际发生的土方量结算等;联禧源公司的付款时间按联禧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执行。联禧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经营负责人和实际负责人,对工程实际承包经营。***聘用案外人***担任案涉工程的执行经理管理施工现场并负责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方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18日,***、***及案外人***共同对账确认:案涉土方分包工程总价为6464013元,尚应付3454013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剩余款项42401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土方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承包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01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结余工程款数字***不清楚,总数是知道的,但是原告从财务拿了多少钱***不清楚,抵房协议***也没有看过,因此***不承担责任,***只是伟基建设的管理人员,是公司员工。
被告联禧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3日,杭州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方诺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伟基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野风启明苑一标、二标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具体的承包内容和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汇同甲方进行施工现场原始标高的测量工作,施工现场原始标高按双方测量的标高,经双方签字认可为结算标高依据,但不得超过甲方与建设单位测量的原始标高,土方按实际发生的土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如下:1、挖、运、回、修综合单价37元/立方米,当中包括回填土6元/立方米,在挖运土方时付款单价按31元/立方米比例付款;2、甲方付款时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执行,付款比例按已完成土方量,按31元/立方米的50%工程款方式,土方挖运、基础修土回填完成付31元/立方米的50%工程款,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31元/立方米总价的90%,其余款31元/立方米的10%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3、回填土单价6元/立方米待地下室顶板上土方全部回填完成付70%,余款30%待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月内付清;4、总工程款的30%通过公司劳务付款,劳务费1%由乙方承担,总款的70%有乙方提供正式发票通过财务支付。合同另约定乙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缴纳才能保证金后合同生效,保证金在土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所有保证金不计息及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甲方一栏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储出(2011)14#地块1-8#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经济活动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方诺公司的印章。
2016年1月,***与***及***签订《土方承包人***结账工程量清单》,载明案涉项目挖土方费用为5531500元、泥浆外运费为267938元、挖机台班等费用364575元,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以上合计6464013元,已付2650000元,已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扣除堵门罚款和顶板未回填土工程款60000元,尚应付3454013元。该结算单由***及***签字,***在项目负责人签名一栏签名,并加盖“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储出(2011)14#地块1-8#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经济活动一律无效)”字样和“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储出(2011)10#地块1-2#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经济活动一律无效)”的印章。
2016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3月12日,方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方诺公司与***口头约定挂靠协议,案涉工程由***实际经营,自负盈亏,方诺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被行政吊销,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合同相关的工程款由***享有。
另查明:
1、2013年10月22日,伟基公司作为甲方与***(项目经营负责人)作为乙方、案外人***、***(担保人)作为丙方签订《***储出(2011)14#地块1-8#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储出(2011)10#地块1-2#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杭州野风欣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取得了上述工程施工承包权,乙方系公司员工,在对该工程情况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了解后向甲方申请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营负责人,经甲方研究后决定,委派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履行。项目工程采用“利润包干、亏损补偿、履约奖励、违约追责”的形式实施内部经营承包,即上交甲方的利润实行包干,在此基础上工程发生亏损由乙方赔偿,根据工程实施中的履约及违约情况,甲方对乙方进行奖罚,如有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乙方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承担经营责任承包范围内本工程的所有履约责任及风险,在经营承包责任范围内对本工程的成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面控制。责任书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案外人***曾就其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浙0783民初12855号,要求***、伟基公司、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14#地块1-8#住宅楼级地下室项目的欠付工资及利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受***聘用,工资数额也由***确定,并最终判决***支付***劳动报酬。
3、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伟基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4、伟基公司于2019年12月变更名称为联禧源公司。
5、原告自述结账单签订后所收到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其与伟基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予以抵付,该部分数额为298万元,另一部分由杭州优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数额为5万元。
6、原告提供了其与伟基公司签订的部分抵账协议,协议列明甲方为伟基公司、乙方为浙江野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丁方为案外人,四方同意甲方欠丙方的工程款以乙方开发承建的房屋房款抵付。上述抵房协议由以上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土方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首先,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甲方系伟基公司即联禧源公司,乙方为方诺公司。其次,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伟基公司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注明对外经济活动无效,但该合同由***的聘用人员***签署,而***的身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结算时亦由***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是否可以代表伟基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系伟基公司员工,伟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故***作为项目负责人授权签约及结算的行为对伟基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可见,原告收到的部分工程款系由伟基公司确认以购房款抵扣的形式予以支付,伟基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应向方诺公司或原告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合同虽由方诺公司签订,但方诺公司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认可案涉工程款由原告享有。此外,在原告与伟基公司的抵账协议中亦明确注明甲方即伟基公司欠付丙方即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伟基公司主张权利。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联禧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4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起以未付款424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424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