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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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404民初1105号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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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6日立案。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由原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