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胜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宁波金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四明山镇梨洲村育才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AWN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波金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本案案由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是梨洲至岩下山公路提升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金胜公司在2020年6月中标,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挖机劳务施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劳务费230000元,从***处抵扣62000元,尚欠168000元未付。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金胜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承包了梨白线和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的部分工程,原告在这两个工地进行了挖机施工,总的挖机款有四十余万元,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来就剩下的2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工程的总包公司是被告金胜公司,但原告在这个工地的挖机款不多,大概就七八万元,而且款项已经付清了,尚欠的是另一个工地的挖机款;3.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一台大挖机经常坏,延误了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 被告金胜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承包了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工程,被告**只是承包了该工程中的一小部分;2.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在2020年11月之前已经施工结束,答辩人与被告**亦已结算清楚,答辩人并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且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在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工程中可得的款项已经结清,因此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发包结果公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金胜公司系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工程的总包方;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劳务款168000元。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那台用来打石头的挖机工时费过高,超出市场价;被告金胜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有没有拖欠挖机款或拖欠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现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胜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承诺函、协议以及被告金胜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金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承诺即使有欠款也与被告金胜公司无关,还要证明***系被告金胜公司的股东。原告表示其对承诺函、协议并不知情,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企业公示信息予以采信;对于承诺函及协议,因这两份函件系被告**出具,现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梨白线和梨洲至岩下山道路提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提供了两台挖机在**承包的上述工程中进行挖机作业,其中一台用作打石头的挖机按照900元/小时计算费用,另外一台挖机按照包月,即37000/月计算费用,两台挖机的司机分别是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个工地的挖机费用未作区分,合在一起进行结算,在支付了部分挖机费用后,被告**在2021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230000元,并约定在石子卖出后从案外人***处拿70000元,在2021年5月31日结清尾款。欠条出具后,原告从***处拿到62000元,剩余168000元至今尚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施工,对于未结清的挖机费,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工时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前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费用,且出具欠条是在施工结束、双方对账之后由其亲笔出具,现在辩称工时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述两个工地的总包方即被告金胜公司、海宁宝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追加海宁宝峰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因挖机是原告提供,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施工内容,其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再就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所陈述的费用计算标准、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主张168000元中显然包含了机械的费用,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该条例所指的“农民工工资”应是指人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海宁宝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也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1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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