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628号
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EJ2C96),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石演村江滨西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必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朱汉钧,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1650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被告陈**驾驶浙D3××××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03时51分左右,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与东兴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驾驶的浙D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驾驶的浙D1××××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绍兴泰沃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6日更名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原告向4S店询价为13365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尚需修理费131650元。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5444元,评估费892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42364元。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证明浙D1××××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的划分,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4、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5444元及评估费8920元;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分别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被告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在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损失133444元及评估费8920元由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6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绍兴万鹤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7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依法减半1466.50元,由被告陈**负担1026.50元,被告**负担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竺维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