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13958号
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街10号恬里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东阳市。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9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81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4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以月利率14.49‰按月计付利息,还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149320元,截至2018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8154元未付;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781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4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15404元,减半收取77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