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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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567号
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经济开发区中兴北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5号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顔,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顔(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13334.99元;2.判令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为66754.58元);3.判令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6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352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3#4#扩建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对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至今日,被告仍有913334.99元货款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1份。
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受疫情影响,公司目前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希望给一点时间,分期支付给原告,对逾期利息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给予减少或免除。对律师费及保险费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及保险费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3#4#扩建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第2小点(2)项中约定需方授权任云松、朱荣富、**等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1)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需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到供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第四条第5小点付款期限约定每月15日前双方就上月货款进行对账,之后,需方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所有已供砼款的70%,依次类推,余款于主体最后一次供砼之日起(或连续30天供货量少于100方时,则从第31天算起,以先到的为准)6个月内按月平均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小点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第6小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334.9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去财产保全保险费2352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13334.9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自己公司因疫情等影响目前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要求原告适当减少或免除。结合当前经济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3334.99元,并应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21年7月25日开始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为400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6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397元,由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3元,被告**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林平连
人民陪审员薛维冰
二0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