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悦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5号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96733012。

法定代表人:窦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教育资产营运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105773175719。

法定代表人:沈延峰。

上诉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教育资产营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育资产营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9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30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星桥中心幼儿园黄鹤分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暂定价60万元,付款方式如下:1、门窗框进场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2、门窗扇进场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4、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对门窗单价做出了详细约定,同时要求进度需满足项目部施工安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2日(4月10日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竣工日期2018年6月1日,如不满足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按施工主合同罚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9年4月22日,***与案外人窦雷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839816.22元,**公司对上述结算总价亦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4116.22元,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教育资产营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拖欠款项;3、由**公司、教育资产营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教育资产营运中心系余杭区星桥中心幼儿园黄鹤分园新建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按审核完成的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合同价的80%,结算审计资料整理完成,区审计部门接收审计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各方均确认案涉整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尚在审计过程中,**公司、教育资产营运中心均确认合同约定的85%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梁,后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徐彩华,于2018年7月11日又变更为王伟梁,又于2019年4月9日变更为徐彩华,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为窦雷,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变更为徐彩华。2019年11月25日,浙江启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0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839816.2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505700元,尚余334116.22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以33411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教育资产营运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抗辩称***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在扣除上述费用由再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并不明确,且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工期延误的损失不作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3411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334116.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191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按结算书金额确认工程款金额,但同时结算书中对于价格的确认又是来自原分包协议,本身就存在矛盾。本案结算书经手人窦雷在结算书中的签字非常明确,是确定工程数量及单价,对于该项目该班组应扣除的其他工期方面的款项应在总价中体现,窦雷并未给予总价确认。所以以该结算单作为工程款结算总款依据不正确。事实是***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现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结算单应结合工程中实际发生的情况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关于要求星桥中心幼儿园黄鹤分院土建结算评审结果确认的函》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报告上载明工程延期处罚35.4319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一、对于**公司提出的结算价格所依据的分包协议无效,故窦雷的结算缺乏价格依据的主张,***认为不论是根据原审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还是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确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的诉请主张,依据分包协议所确定的价格结合结算单对结算总价予以认定完全正确。二、对于**公司提出因存在所谓延误扣减,而窦雷的结算未涉及扣减金额的问题,首先,**公司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就扣除费用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如该损失真实存在,**公司应另案起诉,现**公司将此作为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由**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窦雷签字的结算单据抬头处有明显的“结算单”字样,结算过程及各分项单价、数量、总价都是事先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打印出来再由窦雷签字确认的。窦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又是深度参与工程结算,是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梁的妻子,应当知道在抬头为“结算单”的文件上签字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故如按**公司所说真的存在所谓延误扣减问题,则窦雷在明知该文件系结算单的情况下,就应在签字确认时就所谓延误扣减内容进行备注,或者要求***另行签署相关文件来保障其权利,但窦雷或**公司却都并没有这样做,从常理上来说就应认为窦雷是在确定总价数字无误且双方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才代表**公司签的字,也即是对双方间就案涉工程的所有支付义务做了终局性结算。另一方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存在其上诉中所称“因存在延误扣减故应从总价中将相应款项扣除”及“窦雷签字只是确认数量和单价,并未扣除延误款不能表示确认总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上述主张都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次,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若**公司想主张所谓的工程延误的相关费用支出,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施工星桥中幼儿园黄鹤分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事实清楚。***施工完成后,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窦雷在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及单价已确认”的意见,对于窦雷系代表**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无异议,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确认了案涉工程款为839816.22元,原审据此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但**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应另行主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