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1265号
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447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2761092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774054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履行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本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尚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