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2761092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市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7492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2日21时2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中山路由***行驶至**路口东侧路段处时,被被告施工放置的水马侧翻打倒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
(二)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原告为取内固定,又于2017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11月10出院;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
(三)伤残及三期情况。
**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2个月。鉴定费为2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0元(15×38)。
(五)护理费。计7500元(45005÷12×2)。
(六)车辆修理费。计450元。
二、本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如下评述:
(一)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目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为台风天气,因天气原因造成水马侧翻,原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以确保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遇台风等灾害天气更应加强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对放置水马未能加固,以致在台风天气下造成水马侧翻打倒受伤,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原告亦承担一定责任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441.86元,但其中所含住院期间的陪客躺椅费6元、伙食费1986.20元,合计1992.20元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故医疗费为36449.66元。被告提出原告2017年2月11日、4月11日和5月11日的3份医疗费发票(计804.08元)无挂号记录用药内容与其住院期间相符,不属于其伤情所需用药,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经审查,原告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上述时间原告就其左肩部伤情进行了治疗,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院自助缴费凭证无相关医疗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社会保险证明,庭后又补强提供了由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由交通银行**禾城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清单,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45005元/年的标准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5000元(45005÷12×4)。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址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02522元(51261×20×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七)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在台风天气下未能确保施工现场防护设施的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自身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179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市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