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03民初3615号
原告:浙江顺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工业功能区东氩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原告浙江顺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争议”。被告法人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载明“13.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争议”。原告对《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管辖约定予以认可,同时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茂鹏
书记员傅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