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57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4599607-3。
代表人:何春晓,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B8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2895279W。
法定代表人:王卫良。
被告:绍兴通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组织机构代码:59579898-9。
法定代表人:李国海。
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组织机构代码:72009483-4。
法定代表人:林芳,系总经理。
被告:陆虎根,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王慧芳,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孟宝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林芳,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红公司)、绍兴通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绍公司)、陆虎根、王慧芳、孟宝泉、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千年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96,331.10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59,471.55元,本息合计7,955,801.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通立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81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绍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陆虎根、王慧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孟宝泉、林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2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被告千年红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90万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立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千年红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绍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绍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千年红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虎根、王慧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虎根、王慧芳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千年红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孟宝泉、林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宝泉、林芳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千年红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千年红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千年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6,331.10元,利息59,471.55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千年红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由原名称绍兴县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年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通立公司、肖绍公司、陆虎根、王慧芳、孟宝泉、林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千年红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年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立公司、肖绍公司、陆虎根、王慧芳、孟宝泉、林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千年红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7,896,331.1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9,471.5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绍兴通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陆虎根、王慧芳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孟宝泉、林芳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千年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7,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91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