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谷昊天建设(杭州)有限公司

***、硕谷昊天建设(杭州)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8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许健文,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谷昊天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费家塘路588号19幢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明、徐意,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与被告硕谷昊天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依法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硕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油漆工程款2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为被告在杭州技师学院5号楼修缮改造做油漆,总价为435600元。2022年11月10日前,被告***支付151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一通过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支付1万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224600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如诉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油漆工程量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5600元;
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一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二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一付工程款5万元。
被告硕谷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硕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硕谷公司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未转包给原告,且硕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此,***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硕谷公司无关。依合同相对性原理,硕谷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故其不属于适格被告。二、原告与***之间结算的价款不能约束硕谷公司,从这一层面讲,硕谷公司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价款,硕谷公司与***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但硕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约定。因此,***与原告之间作何约定,如何结算,与硕谷公司无关,对硕谷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事实上,案涉工程(指整个工程,不仅仅是油漆部分)的工程款,硕谷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而且这个工程硕谷公司还是亏钱的。综上,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硕谷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硕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技师学院5号公寓楼修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和硕谷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案外人杭州技师学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一系承包人及转包人,被告二系实际施工人;
2、杭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和个人业务账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一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劳务费5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所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所证事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硕谷公司与杭州技师学院签订杭州技师学院5号公寓楼修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硕谷公司承包杭州技师学院5号公寓楼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1年7月12日,硕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杭州技师学院5号公寓楼修缮改造项目由***作为内部承包人组织施工,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与硕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将案涉工程油漆部分转包给***施工。2022年1月10日,***出具油漆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面积为18150㎡,单价24元/㎡,总金额435600元,已支付151000元,尚欠284600元。之后,***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2022年1月26日,硕谷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油漆部分分包给***,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硕谷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4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4.5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海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皇甫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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