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1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盖竹村。
法定代表人林黎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旺。
出庭负责人黄大旺,副。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传平。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诉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因上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谭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