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温瑞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黎鹏。
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旺。
委托代理人李剑,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传平。
原告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晨光公司)不服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颜传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蕊,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林浩毅,第三人颜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核实:颜传平系乐清晨光公司聘用的职工,从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作。2012年12月7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瑞安市滨海大道瑞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乐清晨光公司。2013年9月21日,乐清晨光公司聘用颜传平为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作业员。2013年12月1日16时许,颜传平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滨海大道汀田路口地段的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内作业时,遇浙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中央隔离花坛内,碰撞在花坛内施工的作业人员颜传平,造成颜传平受到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传平不负事故责任。瑞安市人社局认为,上述颜传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颜传平属于工伤。
原告乐清晨光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2013年8月15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三个月。原告在承包期内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雇佣部分劳力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9月21日,原告负责人林黎鹏经薛祥彬介绍,临时雇佣第三人颜传平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70元。第三人颜传平的做工特定为:并非天天需要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只需在特定的时候提供劳务,不需要的时候,原告会安排车辆送其回乐清。因为施工地在瑞安,而第三人居住在乐清,故在瑞安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才提供包吃包住,反之回乐清后,并无包吃包住。并且在不需要第三人提供劳务时,第三人颜传平或去其他工地做工,或在家休息,原告都不会加以干涉。这与一般劳动关系不同,在一般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即使第三人的工作量已经完成了,也必须呆在公司受公司管理,不能随便离开。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只要第三人完成了特定任务,对于其他的,原告是不管理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5、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6、EMS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颜传平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属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经被告方调查核实,2013年12月1日16时许,第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滨海大道汀田路口地段的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内作业时,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据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颜传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身份证、企业信息、结婚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证明人的身份情况;4、颜传平、张某调查笔录、证明,证明被告调查情况;5、(2014)温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颜传平交通事故经过及受伤情况;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举证及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的意见;8、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9、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向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颜传平陈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第三人由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薛祥彬招聘、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按日计酬并包吃包住,且第三人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证人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作的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另(2014)温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传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6、7、8、9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张某并非原告雇佣人员,其调查笔录及证明有异议,陈某系原告临时雇佣,证明是否系本人出具不能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瑞安市滨海大道瑞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原告乐清晨光公司施工。2013年9月21日,原告乐清晨光公司的负责人林黎鹏委托的管理人员薛祥彬招聘第三人颜传平为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作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日计酬,在瑞安工作期间包吃包住。2013年12月1日16时许,第三人颜传平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滨海大道中央隔离花坛内施工时,被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传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颜传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颜传平系工伤。2015年2月25日,原告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颜传平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由原告的负责人委托其管理人员招聘,接受原告的管理,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作业,且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与第三人颜传平之间属“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鸥翔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