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可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代福。
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黎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淑贤。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诉讼。8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8月20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项目,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由林黎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雇佣劳动力,为此,林黎鹏委托相关人员聘用了被告,并约定以完成特定工作量后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这个人,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过被告的任何应聘或安排被告为道路作业员从事相关工作,更没有直接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的情况是原告事后从项目负责人林黎鹏处得知。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4、瑞安飞云三桥北延伸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林黎鹏是原告公司经理,负责项目管理,施工管理人员薛祥彬负责招聘了被告,其是代表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根据仲裁庭审原告的陈述和辩称,其没有提出三桥延伸工程分包给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公司的情况,还辩称延伸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并委派林黎鹏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原告未能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诉称工程分包给乐清公司,属于公路水运分工管理规定禁止的行为,本案项目是严禁非法转包、分包的。4、原告诉称工程分包给乐清公司,目的是为循环浪费司法资源,让本案一拖再拖,使之在仲裁和法院诉讼间循环,是为了规避其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被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资格;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上班的事实;
证据8、工资表1份,工资表来源于原告项目经理雇请的管理人员薛祥斌,原告工资按170元/天计算,总共工作了两个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需要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的需要;
证据10、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的事实;
证据11、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林黎鹏将被告医疗费垫付的事实及事故时由管理人员薛祥斌送被告去医院的事实;
证据12、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经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该施工协议应该是原告属下分包,依旧隶属于原告,仍旧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在仲裁期间提出以上证据,其未能在仲裁期间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系事后补充,否则其理应在仲裁期间提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即使是分包协议也应具备合同形式要件,原告未能提供乐清晨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明、安全许可证等,可见原告证据缺乏真实性。三桥延伸工程投标价格为6053167元,那么其划包20%的价款应当是121万元而并非协议中的31万元。该协议属于分包工程的话根据公路水运分工管理规定属于禁止行为,请求法院对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相应处理。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员工签字不予以认可。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7、9、10、1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不服才提起诉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证据6、7、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也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6、7、9、10、11、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瑞安市滨海大道瑞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该建设工程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9月21日,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林黎鹏委托的管理人员薛祥彬招聘被告***为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作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日计酬,并包吃包住。2013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滨海大道中央隔离花坛内施工时,被机动车碰撞致伤,后被薛祥彬等人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已由林黎鹏垫付。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瑞劳仲案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从瑞安市滨海大道瑞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瑞安市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的标志基础(含混凝土)标志吊装及警示柱基础安装分包给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林黎鹏委托的管理人员薛祥彬招聘被告***从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酬,并包吃包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受第三人的管理,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与第三人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另案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谦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