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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乐清市晨光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某某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某某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某某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为瑞安飞云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作业员。2013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在瑞安市××街道××大道汀田路口地段的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内作业时,遇浙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中央隔离花坛内,碰撞在花坛内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并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不服瑞政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325号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的裁定。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五级伤残,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未果向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因工伤残的相关工伤待遇66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30元、假肢费28000元、假肢更换费224000元、假肢**费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证据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3、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6、***配置残疾辅助器(假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需要安装、更换、**假肢等事实。 证据7、假肢费发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定作单位的假肢制作、经营资质以及假肢费数额。 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015)***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5)浙温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书1份、生效证明1份,以证明瑞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书得到维持的事实。 证据9、(2014)***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主张的项目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没有主张权利。 证据10、工资证明1份、薛祥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证据1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住院收费收据**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14828.09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存在异议如下:1、原告的日工资是170元,但是原告每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700元,该事实由在仲裁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可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而仲裁委在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12个月乘17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每月工资应按1700元计算;3、仲裁委裁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10382.6元正确,应予维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经包含了假肢费,而且原告伤势系第三人造成,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另,原告在被告处预支27000元,应当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第二天支付原告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4、浙江久久公司瑞安滨海大道工程工人工资表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5、8、9、11三性无异议;2、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更换、**等事实;3、对证据7中假肢费发票、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证并非原件,三性无法确认;4、证据10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每天工资为170元,但是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700元,该事实在薛祥彬的证明上已经确认;5、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药费,而且借条主体不是本案原告,原则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14系复印件,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原件,从客观上可以确认原告工资为170元/天,工资表中显示2013年10月出勤天数10天,2013年11月出勤天数10天,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5、8、9、11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2、证据6及7中除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外,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但证据7中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亦持异议,故不予采信;3、证据10、1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日工资为170元,故本院对原告日工资为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证据12、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应聘到被告乐清市某某公司上班,从事交通安全设施作业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同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瑞安市××××大道汀田路口地段的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内作业时,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中央隔离花坛内,碰撞到在花坛内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并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828.09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法人代表林某某将27000元交至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并由原告妻子出具借条一份交被告法人收执。2014年12月26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申请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瑞[2015]1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同意安装左小腿假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瑞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被告又先后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被驳回、按撤诉处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一并主张,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聘用原告***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遭受工伤,被告因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对于原告在双方对工伤赔偿争议发生后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因双方对原告停工留薪期限均不申请鉴定,且对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至今未去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等相关规定,本院对需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次最终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故应计算1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计算16个月,有利于被告,应予准许。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日工资为170元已经双方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5100元依据不足,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按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予以计算,原告月均工资为3697.5元(170元/天×21.75天),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160元(3697.5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劳动关系终止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上述两项补助金均为111282.5元(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个月×30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参考本院已酌定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及月均工资为3697.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4370元(3697.5元/月×12个月)。5、安装、更换、**假肢费。上述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包含辅助器具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安装、更换、**假肢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095元。由于被告曾将27000元交至医院用于原告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4828.09元未在(2014)***初字第22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故应将扣除上述医疗费后的余额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13923.09元(326095元+14828.09元-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某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13923.09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