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明高,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王金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诚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原审被告田明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连仍在工作,认定有误。单位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不能证明**连仍在工作的事实。**连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认定有误。鉴定意见载明,**连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
9000元,从惯例来看,鉴定标准高于实际标准,一审法院采取高值,违反了合理性原则。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田明高、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连损失194109.26元(因原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一审审理中予以变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上述不足部分,由田明高、宁波鸿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诚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6时47分许,田明高驾驶浙B5××××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与陈定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田明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连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8年9月15日出院。**连共计花费医疗费
31948.21元(其中田明高、诚基公司垫付了30653.45元)。2019年3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连右膝部损伤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多发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稳定性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连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连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9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连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连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了550元,为购买拐杖花费了160元、抬高垫花费了75元、医用品花费了15元。**连自2014年5月份起在宁波市××南锋动五金厂工作,并与该厂签订了《退休返聘合同》。**连父王安民(公民身份号码为51082319400410797X)、母张秀华(公民身份号码为510823194202××××),育有二子,一子即**连、另一女为**松(公民身份号码为510823196404××××)。
还查明,肇事车辆浙B5××××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鸿泽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田明高系职务行为故由其雇佣单位被告鸿泽公司承担赔偿**连保险外合理损失的责任。关于**连主张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连提供的有效发票,确定**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1948.21元,其中田明高、诚基公司垫付了30653.45元;根据鉴定意见,**连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9000元左右,对其主张的9000元后续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连主张5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连主张18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连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及家庭情况等,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6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98.50元,合计127910.50元,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连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连住院18天,**连主张按起诉时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尚需护理72天,应为部分护理,**连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320元;综上,**连的护理费合计为7560元;
六、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连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连自2014年5月份起在宁波市××南锋动五金厂工作,并与该厂签订了《退休返聘合同》,但除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结合其年龄及返聘情况等酌定其收入为30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元;
七、交通费:根据**连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
八、鉴定费:按**连实际花费的3300元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连伤残实际,结合其年龄、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理,予以确认;
十、医疗辅助用品:**连为辅助治疗购买拐杖花费了160元、抬高垫花费了75元、医用品花费了15元,合计25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十一、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连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550元,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04158.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元。上述合计12055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3608.71元由鸿泽公司赔偿,与其为**连先行垫付的30653.45元相抵,尚需支付**连
52955.2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550元(优先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诚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连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83608.71元,与其实际垫付的30653.45元相抵,尚需支付原告52955.2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连负担293元,由被告鸿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宁波鸿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2月2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诚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连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连于一审中提供了《退休返聘合同》,结合其于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宁波、在宁波市××南锋动五金厂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诚基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连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父母的年龄,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也无不妥。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
9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9000元,并未超出合理区间,基本合理。诚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理性,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浙江诚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