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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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1183号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7YT490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2号2幢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职工。




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80JX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江滨中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如锋,董事长。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定期宣判。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9,567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82.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6,299,271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程施工费用1,339,567元,第一次于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39,567元。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949,56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衢州蓝城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范本》、《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用以证明其诉请事实。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衢州蓝城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范本》,提前终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程施工费用1,339,567元,第一次于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39,567元,并约定违约被告将承担滞纳金月息2%、违约金4%,承担诉讼费用。然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939,56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衢州蓝城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范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二,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签订《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范本》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将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衢州天玺湾四季花海度假区项目一号楼生活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范本》中约定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9,56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939,5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宇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