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793号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2号2幢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隐山府3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银润豪景商务广场50号(2-4)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成公司)、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28909.97元,以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为169083.16元;二、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请下的债权对案涉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甬拓公司对被告石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石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21430.07元,以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186236.9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7日,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基础上原被告就中梁隐山府项目大区景观工程的施工事宜签署《绍兴隐山府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事宜进行约定。据此,原告即依约于2021年10月30日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自此上述绿化工程项目即正式移交给被告。据审计结算,案涉绿化工程项目涉及工程款总金额为20471706.51元,然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705934.54元,余款3765771.97元至今未付,逾期违约严重。然经催讨多次均未果。且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目前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款等金额较大、主体较多,部分即将或已经涉及诉讼程序。被告石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936862元。 被告石成公司、甬拓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工程款金额也不认可,因为目前案涉工程还在结算过程当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的这个专用条款部分明确载明了结算款支付的是有付款条件的:双方要结算完成并签订维保协议,目前结算没有完成,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双方的过程性资料,并不能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被告石成公司目前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另外,甬拓公司虽然是石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被告不认同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1年11月77日签订《绍兴隐山府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包干)为:20500013.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18807351.74元,税金为¥1692661.66元。本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招标图纸、工程管理及技术要求总价包干。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竣工结算: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工程结算文件要求》的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按专用条款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按发包人要求。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的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双方对结算存有争议项,结算时间顺延,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项,协商不成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认定。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月30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于次月30月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若少于15万元,则累计至下个月支付),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于发包人审核完成次月支付。竣工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保修金:尾款3%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保修期二年。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开工,于2022年11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石成公司已支付16705934.54元,另于2024年2月9日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936862元。2024年1月30日,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复核,案涉工程审定额20464226.61元,原告盖章确认,被告石成公司未确认。 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成公司寄送履约督促函,向被告石成公司催付剩余工程款项,并就签署维保协议要求被告石成公司告知与确认。被告石成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页、绍兴隐山府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开工通知1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页、现场照片5张、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1页、履约督促函及邮寄凭证1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结算价(结算复核)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至审定额的97%,被告石成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审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审理认为,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经复核出具的审定额,被告石成公司既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在原告发函要求签署维保协议后仍未予回应,应当视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石成公司应当按照复核审定额作为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方式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权未超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最长期限,在满足拍卖或者折价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甬拓公司系被告石成公司的一人公司,未能证实两者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石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2242216.46元,并支付以17941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以10250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以2242216.4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若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日前未履行)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绍兴隐山府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2242216.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杭州桐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0元,由原告负担385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422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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