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139号
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8814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893。
法定代表人:杨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易万,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720544X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G座32室。
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暮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工程款51905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萧山区钱江世纪城部分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进行,导致1W34-1W33段管道出现空鼓、褶皱、修复材料,与原有管壁未紧密贴合,存在大面积空隙等严重质量问题。2017年6月到8月,被告曾对该段管道进行了两次修复处理,但修复后仍然出现渗漏现象,仍未达到质量标准。随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继续完成此段管道的修复工作,但其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直至2018年1月,因1W34-1W33段管道长期漏水未修复,地下水土不断流失,出现地下空洞,进而造成地面沉降的次生问题。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派人来现场勘察了情况,但被告仍未进行管道检测和后续处理工作。因问题严重,无奈之下,原告将该工程交由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了该段管道的工程款。经审计,该段抢修工程的工程款为519058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工程款,损失达51905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采用外资企业材料确认质量”,第3条第3项约定“乙方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第5条第2款约定“乙方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2.2017年6月22日修复后鼓包视频一份。3.2017年6月22日修复后鼓包视频截图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黄云兵的短信记录一份。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黄姜瑞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据2-5共同证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第一次的管道修复质量不合格,管道内有长距离鼓包。6.2017年6月23日其他单位修复后的管道情况一份,证明让其他单位修复后达到质量合格的管道,管壁光滑、修复材料紧贴合原有管壁、无渗漏。而被告修复后的管道未达到上述状态,故不符合质量标准。7.2017年7月10日修复后的鼓包视频一份,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第二次的管道修复质量不合格,管道内有长距离鼓包。8.2017年7月10日修复后管道仍有渗漏现象视频截图一份。9.管道修复项目群聊天记录一组。证据8、9共同证明第二次修复后管道仍有渗漏。10.2018年1月29日33-34沉降视频一份。11.2018年1月29日33-34沉降视频截图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2018年1月此段(1W34-1W33)管道路面因管道渗漏导致漏水处水土流失,造成地下空洞,进而导致地面沉降。检测后发现地面沉降路段下方的管道已严重变形塌陷。12.地面塌陷照片一份,证明2018年此段(1W34-1W33)管道路面因管道漏水导致漏水处水土流失,造成地下空洞,进而导致地面塌陷。1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派人来现场勘察了解情况,但其未对管道进行检测和后续处理。14.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段管道进行管道修复。1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复管道工程款519058元。16.管道修复项目群聊天记录视频一段,证明第二次修复后管道仍有渗漏现象。1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姜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两段,证明2018年1月此段(1W34-1W33)管道路面因管道漏水导致漏水处水土流失,造成地下空洞,进而所导致的地面塌陷。原告通知被告派人来现场勘察、了解情况,但被告并未对管道进行检测和后续处理。
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承修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质量符合标准,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原告提出发现塌陷问题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承担任何的修复问题,也未提出过所承包的工程存在漏水的现象。现据原告诉状所称“产生塌陷的问题是因为水土流失造成地面沉降”,该问题不是被告承包的施工工程的相关原因。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1月5日已经委托案外人就沉降问题进行修复,但原告系1月12日之后即2月5日方通知被告出现沉降问题,可见该沉降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被告不承担维修义务,而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而且在原告通知了被告有上述现象后,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施工方案,提供的日期是1月18日,但是原告未采纳被告的相应施工方案,依旧由案外人进行开挖施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就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次坍塌的原因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系原告主动放弃相应的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其实际损失尚未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工程款5190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系争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经验收检查,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合格等级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2月14日原告陈述已经发生塌陷,而且原告已经委托了其他方进行开挖,如果说当时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产生的,绝对不会付款的,所以说从这个付款行为,也可以推测出这个塌陷原因其实原告并不认为是被告的原因产生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2条第4点所说的疏通和检测,就是对于乙方承包的施工范围,甲方应先提供相应的检测义务,告知被告进行相应的修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1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这是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已修复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联系。而且从2017年6月1日杨君锋发的消息“我今晚已经安排我的人…”可以看出由甲方承担清淤工作与合同中第2条第4款约定“清淤和检测工作由甲方负责”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6月1日杨君锋将同样的话发给黄姜瑞,可以证明清淤和检测工作由甲方负责。对证据6认为因没有看到过这个视频,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这是案外人修复的其他管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在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而且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存在漏水的现象,并且案涉工程竣工已在9月份彻底完成。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截图中可以看出不存在漏水的问题,两张截图无法显示漏水。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聊天内容也是在竣工验收之前的内容,所以该问题都已经在竣工验收之前解决清楚了,不能证明质量在竣工验收之后还存在问题。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视频显示拍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15可以知道1月20日案外人已经进行开挖的修复工作,所以说塌陷在案外人的施工过程中产生,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程质量导致的塌陷。第二,从该视频中是无法看出案涉管段存在漏水现象。第三,从视频中也没有办法看出导致塌陷的原因是因漏水致使水土流失、地下空洞从而导致地面沉降。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被告事实上也不知道坍塌的具体情况,而且从照片本身来说无法看出坍塌和沉降的问题。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原告通知被告发生沉降所采取的方式是发了一个视频和两张照片,无法看出任何的问题。1月18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姜瑞提供了施工方案。被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及发送语音后,对方都没有回复。一直到2月5日原告传了三张照片,被告的负责人看到照片后进行回复,表示这个管道压下来的原因是因为上面的管道压到被告的内衬管,并不是被告的管道发生坍塌。后来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故被告不可能再进行修复。第二,所谓的因坍塌事件产生的修复与管道修复是两件事情,并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的是并不是被告不承担质保义务,而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的行为和权利。事实上,2018年1月5日原告已经找了案外人进行修复,而且修复的内容其实和内衬管道无关塌陷也不是内衬管道发生的自然塌陷,而是外力作用导致的内衬管坍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看到相应的照片。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咨询报告中存在一份浙江省建筑施工的承包合同,签约主体是原告与杭州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5日,这个时间早于原告第一次告知被告地面可能存在沉降的时间,而且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的期限是经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这份结算报告已经出具了很久了,被告未看到结算的证据,故对结算金额是否真实无法认可。合同第8条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发生在被告提供施工方案后,而且这个时间是在1月5日就确定了,所以说从合同中看出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维修的质保权利,同时根据这里涉及的具体内容来看,产生的原因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修复的范围也超出了被告的经营范围,从后续的竣工、开工报告等都可以看出塌陷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发生在运道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故从因果关系上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工程质量所产生的塌陷。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一,该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第二次修复后存在漏水现象。第二,该聊天记录均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涉案工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质量无问题。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一,绿化带视频无法证明产生塌陷,其次也无法证明该塌陷与管道有关,更无法证明塌陷系被告原因导致。第二,从聊天记录的视频可知,被告及时出具了施工方案,但原告未给予回复,同时原告也未在记录中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第三,原告通知被告前已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也证明了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事实。且聊天记录中的坍塌发生在案外人施工期间,故也进一步证明坍塌并非因原告导致的事实。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7-11、13、16、1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12、14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保修责任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证据1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工的工程系隐蔽性工程,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在验收合格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漏水是在2017年6月就已经存在了,只不过验收的时候是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因为钱江世纪城这个工程总造价是2400万元,原告分包的是一小部分,转包给被告只是其中一段的管道修复,整个钱江世纪城排水管道一期修复工程是比较多的,漏水也是发生在验收合格之前。补充一点,漏水是持续存在的,经过被告第二次修复后仍然存在漏水。每次施工都没有按照施工标准来施工,并且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进口材料,管道漏水持续发生而导致地下水流失严重,最终导致地面塌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委托方(甲方)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乙方)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的《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等区块市政附属设施维护项目管道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标的名称:DN800管径CIPP全内衬修复专业承包,施工地段: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地块,数量:约450米(按实),单价2300元,金额1030000元,施工日期:甲方预付1万元定金后2日内,合同总价1030000元(按实结算),备注:萧山区甲方指定路段、指定范围;施工依据、约定:1.依据《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2.乙方采用外资企业材料,确保质量。3.分段竣工后当场验收。4.原则上甲方负责前期疏通检测,乙方配合;结算方式、时间、地点:1.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支付1万元预付款。2.乙方竣工后一次性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开具11%增值税需增加税点6%。3.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60%。7个月内付款至90%,余款10%在竣工后13个月内付清;甲方职责:1.派一人配合乙方作业。检查乙方工作情况,提供乙方必要的帮助(办理交通占到等类似手续)。2.甲方若需要做材料试验。费用甲方支付。3.免费提供乙方消防用水;乙方职责:1.及时做好竣工工程的移交工作。2.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等承担全部责任。3.及时进场,遵守甲方规定等内容。
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钱江世纪城已建排水管网一期修复工程,代建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造价24013221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达到合格等级。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9月27日。代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公章。
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上海信立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摘要:修复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查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2017年6月到8月被告曾对该段管道进行了两次修复处理,但修复后仍出现渗漏现象,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主张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不相一致,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拒绝履行修复责任,致局部管道长期漏水引发地面沉降,而自行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产生的工程款519058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地面沉降的原因系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90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杭州双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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