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353号
原告:**(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91773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DJF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银座1幢1002-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946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5645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43225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9605.64元;以75645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融信**储出【2016】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幕墙、栏杆、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将案涉幕墙、栏杆、门窗分包工程交由给原告承包施工;2.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488232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完成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7%,留3%质保金在质保期1、2、5年后按4:3:3的比例返还;3.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相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之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6021641.91元。现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质保金前两期的退还时间早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801523.09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39469.56元及质保金756454.4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通过现金、商票、工抵房等形式付款合计34508201.61元,实际未付工程款应为1513440.30元,其中还包含了30%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该进行相应调整。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融信**储出【2016】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幕墙、栏杆、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幕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铝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栏板、金属栏杆、门窗等材料的采购和安装,固定总价34882320元(含税),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结算完成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2、5年后按4:3:3的比例返还。保修期起算日期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两者的较晚日期。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不含6月、12月封账期),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给承包人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021641.91元。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合计30801523.09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融信**储出【2016】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幕墙、栏杆、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协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被告虽提供付款清单1份,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信**储出【2016】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幕墙、栏杆、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将融信**储出【2016】2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幕墙、栏杆、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就工程价款作出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36021641.91元的97%即34940992.65元。被告已支付30801523.09元,尚应支付4139469.56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39469.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8日(结算完成后28天)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金额为34508201.6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双方间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1、2、5年后按4:3:3的比例返还。保修期起算日期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两者的较晚日期”,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依约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后即2019年10月26日或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两者的较晚日期作为起算日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保修期起算日期未持异议,也未举证说明案涉项目集中交付具体日期,本院据此认定保修期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现保修期已满2年,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756454.48元(36021641.91元*3%*70%)。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56454.4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43225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75645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下,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包括工程款4139469.56元和质保金756454.4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9469.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56454.4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432259.7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75645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包括工程款4139469.56元和质保金756454.48元),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下,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4元,减半收取23557元,由***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