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天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与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60号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县东草纸糖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22MA2BK1MH14。

经营者殷柏根,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应丹妮、张建伟(实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70号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9954022K。

法定代表人任江峰。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丹妮、张建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江峰及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方木、模板,截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款项达2198318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付款20万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在第一期支付计划时就逾期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货款本金与罚息的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达1495101.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510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52027.5元(按每月2%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还款计划及逾期罚息的事实;

2、收条,证明截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1983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隐瞒了本案的事实。原告举证的《终止合同书》第1条中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卖方不是本案原告,真正的卖方是贵港市港南区中裕胶合板厂。因此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法律并不合法,故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因卖方主体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被告收取过原告货物,只收取过贵港市港南区中裕胶合板厂的货物,所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货物。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合同第2条“乙方在收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模板货款发票”的约定,也应当先由乙方即原告先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而从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1393318元,根据原告申请实际收到被告货款为2050000元的事实看,原告没有向被告依约开具发票在先,即其违约在先的事实却是十分清楚。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的合同因没有法律效力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明显过高;况且如果被告存在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这一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因原告不是实际的卖方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假设法庭认为其主体适格,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足额货款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开票金额,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的先予履行抗辩成立,且主张的逾期罚息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可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不是供方主体及不是合同中的卖方,其只是担保方,原告主体不适格;《终止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在付款日前五天提供当期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无需承担款项逾期责任;

2、发票,

3、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实际开票给被告金额1393318元,且开具的为非实际供方的发票,原告申请实际收到被告货款为2050000元,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向被告依约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假设《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第2条原告收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模板货款发票的规定,被告亦有权拒绝向原告拒绝支付未开发票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用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所提供的发票和申请单支付货款,每次,被告基本根据原告用款申请及马上把发票补上的保证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不存在如同原告诉称的被告有众多逾期付款行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不合法的,建立在非卖方与买方之间,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应由卖方向需方开票,否则就是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证据2三性均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这个结算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收取过原告货物,收取货款的对象不是原告。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双方节省成本和开票需要才签订的,先供货后期补签,贵港市港南区中裕胶合板厂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80万元以上发票,实际上这份买卖合同关系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贵港公司代原告在2014年6月前已经开具了80万元的货款发票,也是针对该买卖合同,至目前只有5000元没有开,也是被告财务出错导致,原告所述未开清发票是与事实不符;协议中已经约定付款方式,不能以被告内部流程来确定是原告先申请被告来付款的方式。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签字确认人员系《材料采购合同》中确认的被告方指定收料员,且其有清点数量、开具收货凭证的权利,且确认的货款金额被告并不否认,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担保方、丙方)、被告(需方,甲方)及案外人(供方、乙方)贵港市港南区中裕胶合板厂(以下简称“中裕胶合板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模板用于中都青山湖畔枫园四期二标段工程;甲方指定收料员“胡梦华”清点数量、检查规格,开具甲方收货凭证;乙方确认指定丙方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乙方指定结算人权限仅限于负责本合同项下指定收料员签收货物价款结算;乙方确认甲方将支票可直接交由丙方收款人时,即视为乙方收到上述货款,三方确认支票开具日即为甲方的付款日;乙方应在付款日前五天提供当期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无需承担款项逾期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债权等。2014年6月21日,被告方收料员“胡梦华”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方木模板总计2198318元,2014年6月18日已付20万元,应付1998318元等。2015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与2014年2月24日订立的《材料采购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履行;经双方结算,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模板款2198318元,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已付200000元,余欠1998318元,分四期支付货款1998318元及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77700元;乙方在收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模板货款发票;如甲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就未付部分一并要求甲方支付,并每月按罚息2%计息等。

另查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15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开具发票400008元,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60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分别开具三份各99900元发票,2018年1月12日开具93610元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中裕胶合板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至于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实为结算协议,即使原告不是真正卖方,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裕胶合板厂授权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故原告有权与被告签订相关结算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使该协议约定终止《材料采购合同》条款无效外,其他相关结算条款针对原被告双方应有效。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是出卖人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时应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中也约定“乙方在收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模板货款发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应当先行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中裕胶合板厂在2014年6月前已开具80万元发票无异议,被告称发票已作废无事实依据,且未向原告或中裕胶合板厂主张过重开,2014年6月16日用款申请单上也注明合同号“发票8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发票已经有效开具,其他发票开具情况双方并无争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一期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每月按罚息2%计息。上述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0日次日计算,但原告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应先扣除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明确的义务是支付货款,相关违约责任视其履行情况确定,即逾期利息具有不确定性,故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是支付货款本金,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48310元。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数额及被告逾期支付情况,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4387元,此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后陆续开具的发票销售方并非是中裕胶合板厂,但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相应货款,即对上述发票予以了认可,即使发票与真实交易主体不符,也仅是违反行政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此拒付货款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货款148310元及逾期利息19438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以货款144310元欠付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12元,由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负担6512元,被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鼎泰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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