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6047号
原告: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河杨村。
法定代表人:宣东良,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细运。
原告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与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龙商贸城1、2#楼西侧绿化改造工程款1412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124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龙商贸城1、2#楼西侧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8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1247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施工合同,除1号、2号西侧绿化改造工程外,还签订了新建食堂装饰工程合同,16号楼水电改造安装工程合同,16号楼公共部位装饰合同。新建食堂装饰合同经双方审定工程造价是222900元,16号楼水电改造审定金额为490000元,16号楼公共部位装饰造价审定为1306000元,1号、2号西侧绿化改造为固定总价280700元,上述工程合计工程价款2299600元。双方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被告用商品房抵偿了910320元工程款,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248033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41247元。
被告港龙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诚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审计报告三份、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四个建设工程总工程价款,以及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以房抵债9103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ZJGL-GC-201701-004),由原告承建***龙商贸城16#楼水电改造安装工程。该工程经审核,最终审核金额为490000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一份,由原告承建***龙商贸城16#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该工程经审核,审核金额为1306000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食堂装饰工程)》一份(GF-1999-0201),由原告承建***龙商贸城新建食堂装饰工程。该工程经审核,审核金额为222900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GL-GC-201712-001),由原告承建***龙商贸城1、2#楼西侧绿化改造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280700元,为固定总价。
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广诚公司(乙方)为港龙公司(甲方)***龙商贸城项目新建食堂装饰、1#2#西侧绿化改造、16#水电改造、16#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现工程已3(1.竣工备案完成;2.工程价款审计结束;3.符合施工进度节点付款)。二、上述四工程本次符合应付条件的款项为936520元,确认910320元以房抵款。据原告陈述,被告除以上以房抵款910320元外,另支付工程款1248033元,以上合计215835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12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四个建设工程,1、2#楼西侧绿化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故本院确定工程价款为约定的280700元,其余三个工程已经审计并经双方确认,本院按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以上四个工程合计工程款2299600元,扣除以房抵款910320元及被告已付1248033元,尚欠工程款141247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变更后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龙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2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依法减半收取1562.50元,由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