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新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等诸暨市顺佑纺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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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新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金村**。
法定代表人:金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暨南路**乐家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顺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永丰,执行董事。
上诉人诸暨市新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伟公司)、诸暨市顺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顺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既不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及时归还租赁材料应增加的30%租赁费用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既不提出续租要求,也没有及时归还租赁材料,从逾期之日起,所有租赁材料的日租金在原来基础上再增加30%。涉案的租赁材料都是钢铁材料,材料价格受国内及国际市场波动影响十分大,由此也影响了租赁材料的日租金标准。该条款的目的是保证承租人在租期期限内租赁、归还租赁材料,无非就是对企业经营成本进行预测与管控。因此,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系双方另行对租赁价格的约定。虽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但该处的租金结算,仅仅是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租赁标准进行的结算。新宏达公司提交的日租金结算单,仅仅是针对第二条约定内容的结算,未包括第三条约定的30%租赁增加部分。二、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未提供违约金计算的详细清单(如利率、期限等),新宏达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列举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办法,初步发现2020年8月31日结算的租金、2020年11月30日结算的租金等计算有遗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广伟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新宏达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租金上涨30%显失公平,建筑工地上工期无法精确计算一般会因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期,该费用应正常计算。本案中,新宏达公司在起诉前结算时并未将租金上涨30%,该条款的性质属于违约条款,一审判决已支持违约金条款,已在裁判中充分保护了新宏达公司的利益。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可能是租赁费超付,这两个时间段不用支付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佑公司辩称,同意广伟公司的意见。
新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伟公司付清租赁费用及滞纳金等314961.96元,并支付租赁费用179694.36元自2021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二、广伟公司归还钢管1335.1米、轮扣425米。若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29049.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伟公司承担;四、顺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新宏达公司、广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伟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新宏达公司租赁钢管、扣件、轮扣等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材料的名称、数量以新宏达公司的出入库划码单确定的数量签字为准,约定钢管等租赁物的日租金价格。并约定租金每月最后一天结算,广伟公司于次月3日前将租金支付给新宏达公司。租赁时间不足90日,按90日计算租金,实际租赁超过90日,按实计算。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广伟公司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材料价格在原来基础上增加30%。若租期满后,广伟公司既不提出续租要求,又没有及时归还租赁材料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有租赁材料的日租金在原来基础上再增加30%,新宏达公司有权按约定日租金的30%向广伟公司收取逾期归还期间租金。双方商定预交押金5万元,押金不抵租费,待租费付清后一次性退回。归还租赁材料时如发现有短少或损坏变形的,按新材料价格予以赔偿,其中钢管按13.80/米、轮扣按25元/米赔偿等。广伟公司授权彭川、唐林法负责租赁物的提货、归还及租金调整、租费结算等事务。受托人的行为即为广伟公司的行为。顺佑公司自愿为广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广伟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及所承担的租赁材料归还及赔偿责任、新宏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二年,自广伟公司租金及租赁材料归还期届满起二年止。此后,新宏达公司向广伟公司交付租赁物若干。顺佑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新宏达公司支付押金5万元。新宏达公司按月分别制作月租费清单,载明租赁物名称、单位、数量、起止时间、日租单价及租赁费金额,由彭川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的租赁费分别为23516.3元、50508元、65668.7元、65249.7元、48544.9元、43214.9元、40013.9元、2165.10元。广伟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归还大部分租赁物,钢管1335.10米、轮扣425米未返还给新宏达公司。期间,顺佑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新宏达公司8万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新宏达公司8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广伟公司已支付的押金5万元抵扣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宏达公司、广伟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过高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顺佑公司支付的16万元,因双方对付款用途及清偿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抵充。新宏达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顺佑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的8万元按以235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301.79元、2020年8月3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23516.3元2020年9月3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50508元的顺序抵充,抵充后余款5673.91元。余款5673.91元抵充广伟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抵充后至2020年10月3日广伟公司尚欠租赁费59994.79元。顺佑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支付的8万元按以5999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7元、应于2020年10月3日前应付的租赁费59994.79元、以6524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2020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9.46元、应于2020年11月3日前支付的租赁费65249.7元、应于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的租赁费48544.9元的顺序抵充,抵充后至2020年12月3日广伟公司尚欠租赁费96138.55元。至2020年3月3日,广伟公司应付租赁费181532.45元(以上积欠租赁费96138.55元、应于2021年1月3日前支付的租赁费43214.9元、应于2021年2月3日前支付的租赁费40013.9元、应于2021年3月3日前支付的租赁费2165.1元)、应付违约金5194.58元(以9613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3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60.21元、以4321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21元、以400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2.16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支付的押金5万元抵充租赁费用,按上述顺序抵充后,至2021年3月3日广伟公司尚欠新宏达公司租赁费136727.03元,新宏达公司有权要求广伟公司支付。广伟公司尚有钢管1335.10米、轮扣425米未向新宏达公司返还,新宏达公司有权要求广伟公司返还,如广伟公司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13.80/米、轮扣25元/米予以赔偿。顺佑公司为广伟公司向新宏达公司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全部担保义务,新宏达公司有权请求顺佑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承担保证义务。综上,对新宏达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宏达公司诉请对上述已结算的租赁费中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租赁费上浮30%由广伟公司支付,广伟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新宏达公司提交的月租赁费清单由其制作,在202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的租赁清单中所载明的日租金价格均按租赁期内租赁价格结算月租赁费用,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川核实后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费用按租赁期内的费用结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广伟公司支付新宏达公司租赁费136727.03元,支付13672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伟公司返还新宏达公司钢管1335.10米、轮扣425米,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广伟公司不能返还新宏达公司上述钢管1335.10米、轮扣425米,则应赔偿新宏达公司租赁物损失费29049.3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顺佑公司对广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新宏达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新宏达公司要求对已结算的租赁费中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租赁费上浮30%能否成立。经查,虽然《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赁费上浮30%有约定,但新宏达公司提交的月租赁费清单由其自行制作,在202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的租赁清单中所载明的日租金价格均按租赁期内租赁价格结算月租赁费用,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川核实后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费用系按租赁期内的费用结算,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新宏达公司关于2020年8月31日结算的租金、2020年11月30日结算的租金违约金计算可能有遗漏的问题,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而且该租金违约金本身金额很小,系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计算的结果,即使遗漏,也在正常范围之内,二审也无必要再次进行调整。
综上,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86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新宏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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