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至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1596号

原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暨南路21号乐家大厦三幢西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谭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浙江至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南路28号暨阳财富大厦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陶阳。

原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伟公司)与被告**、浙江至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至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至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54164元(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并支付以本金180万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险担保费3000元;3.判令被告至美公司对**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汇入账户,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200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其余款项在2020年9月29日前归还。至美公司自愿为**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于7月8日归还200万元,8月21日归还100万元,尚欠400万元。审理中,被告**又归还220万元,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变更请求。

被告**、至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至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6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5.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银行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险公司担保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700万元人民币,用途载明为借款。2020年5月29日,被告**为借款人、至美公司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广伟公司借款700万元。确定还款期限为日历天四个月,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本款为分期分批归还,第一次还款200万元(贰佰万),在202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二次还款数量为120万元(壹佰贰拾万);第三次还款数量290万元(贰佰玖拾万);第四次还款数量90万元(玖拾万)。以上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20年9月29日。该款由至美公司自愿作全款担保”。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归还200万元、8月21日归还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广伟公司解除对其银行卡的保全措施后,将卡内的100万元归还广伟公司,自愿承担广伟公司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21年1月27日**归还100万元、2月9日归还51万元、2月10日归还69万元,其余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由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之后,被告仅在约定期限内归还300万元及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归还220万元,尚欠1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4164元,及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险公司担保费3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承诺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美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按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其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借款本息部分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被告**个人出具,该款项不属于被告至美公司的担保范围。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54164元,并支付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至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广伟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浙江至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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