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9355号
原告:***,女,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暨南路21号乐家大厦三幢西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谭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傅伟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补偿金等共计927920元部分享有309306.67元的份额并依法分给给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傅伟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补偿金等共计8979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和第三人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金170000元)部分享有299306.67元的份额并依法分割给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一子傅伟军,在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水电工工作,于2018年10月9日7时许,在单位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猝死,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事后,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如果经过鉴定为工伤,工伤理赔款全额由原、被告三方所有,并从人道主义出发额外补偿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现已由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交付。2018年10月29日,经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结论为工伤。工伤保险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46元,其余3245.01元,共计人民币759911.01元。原告因晚年丧子,身体抱恙,生活无依无靠,现要求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人道主义补偿金予以分割,但两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三人在配偶傅伟军亡后确得到一次性补助金727920元、额外补偿款200000元共计人民币927920元,上述款项亦汇入被告***的账户。由于傅伟军生前存在较多债务,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已将赔偿款全部用于归还傅伟军债务,且傅伟军至今部分债务仍未能足额偿还。被告认为其所得款项已全部归还傅伟军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三人在其父亲傅伟军工亡后确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额外补偿款200000元共计人民币927920元。鉴于原、被告三人与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额外补偿款200000元均汇入***账户,故被告***至今未实际得到任何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分给给原告,但因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过任何赔偿款(补偿款),故被告***无义务将上述款项分给原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傅伟军死亡、认定工伤及达成调解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20万元补偿金,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由法庭依法审核。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被告***、被告***分别系傅伟军之母、妻、子。2018年10月9日7时许,傅伟军在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后死亡。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三人及第三人诸暨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经过鉴定构成工伤,工伤理赔款全额支付给死者方,在这基础上企业方从人道主义出发再补偿人民币200000元给死者家属(包括已经提前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及医院抢救费用和殡仪馆的相关费用)。2019年1月8日,经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原、被告三人因傅伟军死亡可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由其领取了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170000元及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归还了傅水军于2018年3月23日所借的银行贷款本息等共计49158.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院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管有因近亲属傅伟军死亡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第三人诸暨市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金共计89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管的上述款项系死者傅伟军的近亲属因死者死亡由赔偿义务人或其他人员给其亲属所作出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及遭受精神痛苦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和补偿,理应属于原告及两被告共有。但因被告***在傅伟军死亡后归还了傅伟军银行贷款共计49158.28元,故共有人在分割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属于傅伟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份额24579.14元。被告***抗辩认为其还偿还了傅伟军的其余债务,但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分配上述赔偿补偿份额。又因款项均由被告***保管,故本院确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1113.62元[(897920元-24579.14元)/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1113.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