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82民初6904号
起诉人: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1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9年1月被告因承建义乌市佛堂镇江滨一期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与起诉人签订《锚杆、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起诉人承包该工程的抗浮锚杆、降水工程,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即依约进行施工,并已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现该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底完工,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税)总计2314954.62元,故被起诉人应将工程进度款付至95%,即为2199206.89元(不含税),另根据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0%,故被起诉人总共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419127.58(含税价),现被起诉人已支付625000元,尚欠1794127.58元尚未支付。虽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仍未支付。现起诉人要求判令:1、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79412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不符合本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肇珍
书 记 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