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91执1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91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5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2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寄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单,传票。本院要求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自2019年9月5日起,数次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及电子商务等信息提起协查申请。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多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4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为67.19元。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牌共计两辆车辆,本院均予以登记查封,但该查封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方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诸暨市金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实际价值,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的应收工程款,但因未满足付款条件,暂无法执行。本院委托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的不动产,本院已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我院无权处置。

截止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5000元,尚需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275元。

鉴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91执14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清华

审判员  施国华

审判员  吴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