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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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0986号
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1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鹏波,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96年8月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荔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冻结时金额0元)及被告上海分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冻结时金额3014.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12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诉状中记载总工程款2314954.62元我方认为是不含税的,经核实,该款项是已经含税了。后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23195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为原告履约保证金没有交过,所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因承建义乌市佛堂镇江滨一期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锚杆、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抗浮锚杆、降水工程,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并已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现该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底完工,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税)总计2314954.62元,故被告应将工程进度款付至95%,即为2199206.89元(不含税),另根据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0%,故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419127.58元(含税价),被告已支付625000元,尚欠1794127.58元未支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总结算工程款2319500元是认可的,但现在付款只应该支付到80%,其他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如果可以调解,该80%的工程款到2021年11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10.2.3的约定,工程款支付前分包人必须保证提供与结算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义乌市佛堂镇江滨一期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锚杆、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锚杆、降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10.2.2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每月付款不高于业主付款比例,地下室整体正负零完于次月20日办理结算并于下月底前支付结算额的50%,地上部分于当月20日办理结算,于次月底支付上月结算额的60%,即每月付上月已完合格工作量(业主和监理确认)结算额的60%;全部结构封顶半年付款至结算额的70%;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经招标单位、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额的80%;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扣结算总额5%无息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在分包人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二年内付清;10.2.3中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已结算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发票条款中约定:A、分包人每月与承包人结算完后,需按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提供已结算额等增值税专用发票;B、分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须在开具增值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承包人…;C.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的同时,需审核分包人是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分包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2021年2月8日,被告承包的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4日,被告该项目商务经理荔鹏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含税总工程款为2314954.62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量结算函要求被告核对并盖章确认,被告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回函称荔鹏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无误,并承诺在2021年7月7日完成项目一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审,将最终结算单返还原告。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书,其中载明含税总工程款为2319500.0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该日期作为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总工程款以此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1月21日开票50万元,10月10日开票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一份、决算单一份、钢筋合同复印件(原件已邮寄给被告)一份、付款凭证一张、发票复印件二张、施工记录单及统计表(均为复印件,原件已提供给被告作结算用)一组、竣工验收报告核对件一份、工程量结算函及回复函一份、EMS快递面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结算资料打印件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问题为目前的支付比例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支付比例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相应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包括地下室整体正负零、全部结构封顶、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整体工程结算完成6个月后等,且明确付款不高于业主付款比例,原告对前两个节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已符合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80%的条件,原告则认为已符合整体工程结算完成6个月付至结算款95%的条件。对于“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的约定,原告认为系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被告则认为系其总包工程的结算,结合合同上下文字义、在先进度款付款节点及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整体工程”、“分包工程”的文字表述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被告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另,双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日为2021年6月29日,据此计算,现亦不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故被告现应支付至双方结算额的80%即1855600.06元,扣除已付的625000元,尚应支付1230600.06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该工程于2021年2月8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2021年8月8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现原告已开具80万元发票,被告仅支付625000元工程款,对于差额的175000元应自2021年8月9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按约开票,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现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额的80%,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被告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本院据此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055600.06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600.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原告负担5370元,被告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