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421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7035678F。
法定代表人:郑久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
主要负责人:陆培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式淼,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叶再理,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333号一层东边101室、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
主要负责人:王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现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西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7590822P。
法定代表人:董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俞式淼、叶再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被告***、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式淼、叶再理、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式淼、叶再理、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追偿款7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1、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俞式淼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再理对被告俞式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4时21分许,范群战驾驶豫P×××××-闽G×××××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300公里+150米附近路段,车辆刮擦原告所承保的张亮所有并驾驶的鲁B×××××汽车,随即***驾驶苏E×××××汽车碰撞豫P×××××-闽G×××××车,俞式淼驾驶浙J×××××汽车刮擦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碰撞苏E×××××汽车,造成章杨伟当场死亡,***、章夏香、蔡教瑜受伤,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浙J×××××汽车和护栏损坏。事故路段封闭快车道施工,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施工相关标志、标牌。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系苏E×××××车辆驾驶人,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俞式淼系浙J×××××车辆驾驶人,叶再理系该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范群战系豫P×××××-闽G×××××车辆的驾驶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原告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沟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将其应当承担的赔款扣除超载免赔后赔付至原告账户。
鲁B×××××车辆所有人张亮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等险种,2015年10月23日,张亮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116700元及拖车费350元予以赔偿。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启动诉前调解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制作青保调字【2015】第16号《保险纠纷调解协议书》,对张亮的车辆损失予以调解处理,原告赔偿张亮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并依法取得向本案各被告的追偿权。
经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俞式淼、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范群战、张亮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张亮的车辆损失117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93600元,计算公式为117000*80%;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已将其应当承担的赔款21260元(对应损失23400元)赔付,故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93600元-23400元=70200元。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多次通过电话、邮件、EMS等方式联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过年放假时出了事故,由于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死者是***亲戚,***也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车辆是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都投保了保险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苏E×××××车辆系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系***在过年时借用开车回家过年,并不是公务,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承担。2、苏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即使要承担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中有四辆车受损,除被告二的车辆外还有三辆,因此交强险物损部分应当分成三份进行预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中有四辆车受损,除被告五的车辆外还有三辆,因此交强险物损部分应当分成三份进行预留。浙J×××××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绝对免赔率10%。
被告俞式淼、叶再理、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21分许,范群战驾驶豫P×××××-闽G×××××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300公里+150米附近路段,车辆刮擦由张亮驾驶的鲁B×××××汽车,随即***驾驶苏E×××××汽车碰撞豫P×××××-闽G×××××车,俞式淼驾驶浙J×××××汽车刮擦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车辆碰撞苏E×××××汽车,造成章杨伟当场死亡,***、章夏香、蔡教瑜受伤,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浙J×××××汽车和护栏损坏。事故路段封闭快车道施工,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施工相关标志、标牌。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经调查查明:***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俞式淼有驾驶超重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范群战有驾驶超高、超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影响道路视线和通行秩序的违法行为;张亮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该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杨伟、章夏香、蔡教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鲁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亮。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116700元。张亮还支付了拖车费350元。张亮就鲁B×××××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978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2015年11月13日,张亮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车损。同日,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出具青保调字【2015】第16号保险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申请人117000元后取得向***(苏E×××××)、俞式淼(浙J×××××)、范群战(豫P×××××和闽G×××××)、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2、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亮。3、本保单之下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承诺对申请人车辆赔偿部分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4、双方可持本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调解书。
2015年11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张亮赔偿款117000元。
苏E×××××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就苏E×××××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
章近才、赵琴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式淼、叶再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1088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熟尚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苏E×××××汽车登记在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该车系由***向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用,事故时由***驾驶,车上人员还有章杨伟、章夏香、蔡教瑜。***与章夏香系夫妻关系;章杨伟系章夏香侄子;蔡教瑜系***侄子。事故发生时,章杨伟、蔡教瑜免费乘坐***所驾车辆回乡过年。
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叶再理名下。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该两条条款内容加黑加粗标注。事故时,俞式淼驾驶资格处于实习期,驾驶员丁志喜在副驾驶座位上陪同俞式淼驾驶。丁志喜于2011年1月获得准驾B2车型的驾驶资格,于2010年获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俞式淼系叶再理雇佣的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叶再理向章近才、赵琴珠垫付了30000元。
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该两条条款内容加黑加粗标注。闽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三明市公安交警部门未撤销对该车的登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范群战,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鲁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亮名下。事故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前,章杨伟系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章杨伟通过银行发放渠道收到了公司发放的工资。事故后,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章夏香就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本起事故与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关;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20万元用于慰问。
审理中,***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其不主张权利。蔡教瑜也向法庭表示其受伤不重,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章夏香未放弃相应权利。
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于2015年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杨伟、章夏香、蔡教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多名伤者,结合***、案外人蔡教瑜的意思表示,本院为章夏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半份额。故本起事故造成的章近才、赵琴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章杨伟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间接结合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考虑到***、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由***、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本身并无过错,故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俞式淼系叶再理的员工,故俞式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叶再理承担。范群战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范群战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总额应以范群战承担的20%责任为限。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牌,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章近才、赵琴珠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叶再理、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亮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重情况、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宽、超高情况,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免赔10%。相应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提示。而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不得超重、超高、超宽。故本院认定上述相应条款内容应当对被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叶再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闽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套牌车,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章近才、赵琴珠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合计822449.5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赔偿限额657449.5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章近才、赵琴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57449.5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按20%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31489.90元,由叶再理按20%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31489.90元,由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20%连带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31489.90元,由张亮按20%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31489.90元,由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20%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31489.90元。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叶再理应当承担的13148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按90%赔偿给章近才、赵琴珠118340.91元,其余13148.99元由叶再理承担;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3148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按90%赔偿给章近才、赵琴珠118340.91元,其余13148.99元由范群战、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张亮应当承担的131489.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给章近才、赵琴珠。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应赔偿章近才、赵琴珠173340.91元、173340.91元、186489.90元。由于叶再理已给付章近才、赵琴珠30000元,扣除叶再理应承担的13148.99元,差额部分16851.01元可作为叶再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垫付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还应给付章近才、赵琴珠156489.90元。叶再理垫付的1685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返还给叶再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31489.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73340.91元。具体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给付章近才、赵琴珠156489.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给付叶再理16851.0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73340.91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86489.90元。五、范群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3148.99元。六、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范群战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31489.90元。八、叶再理赔偿章近才、赵琴珠各项损失共计13148.99元(已履行)。九、驳回章近才、赵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中,浙J×××××车辆刮擦高速公路右边护栏,经浙江上山高速公司新天管理处出具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认定损失5660元。
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邮寄了《索赔申请书》,该《索赔申请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苏E×××××车在贵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司对鲁B×××××定损为117000元,对鲁B×××××车主张亮赔付车损款117000元,现向贵司追偿23400元。
原告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就张亮的车损,已经赔偿给原告21260元,对应损失金额为23400元。
原告陈述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具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提供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由法院退还诉状。为此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的诉状一份。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诉状,后又于2019年9月28日邮寄了补充材料。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纠纷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事故车维修零件结算表、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照片、起诉状、索赔申请书、邮寄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及造成张亮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事故车维修零件结算表、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张亮在实际履行了11700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事故中***、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间接结合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故对于张亮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俞式淼、范群战、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本身并无过错,故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就苏E×××××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系4辆机动车(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浙J×××××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常熟市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的汽车外,还有3辆(豫P×××××-闽G×××××汽车、鲁B×××××汽车、浙J×××××汽车)事故车均有损坏,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566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为路产损失(预留200元)及其他两辆车辆(豫P×××××-闽G×××××汽车、浙J×××××汽车)预留金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除预留路产损失的200元外,还应由豫P×××××-闽G×××××汽车、鲁B×××××汽车、浙J×××××汽车的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赔偿。
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叶再理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系4辆机动车(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浙J×××××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浙J×××××汽车外,还有3辆(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事故车均有损坏,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566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为路产损失(预留200元)及其他两辆车辆(豫P×××××-闽G×××××汽车、苏E×××××汽车)预留金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除预留路产损失的200元外,还应由苏E×××××汽车、鲁B×××××汽车、豫P×××××-闽G×××××汽车的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赔偿。
豫P×××××汽车登记在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系4辆机动车(豫P×××××-闽G×××××汽车、鲁B×××××汽车、苏E×××××汽车、浙J×××××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除豫P×××××汽车外,还有3辆(鲁B×××××汽车、浙J×××××汽车、苏E×××××汽车)事故车均有损坏,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566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为路产损失(预留200元)及其他两辆车辆(浙J×××××汽车、苏E×××××汽车)预留金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除预留路产损失的200元外,还应由苏E×××××汽车、鲁B×××××汽车、豫P×××××-闽G×××××汽车的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赔偿。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17000元-1800元=115200元)应由***、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也即***、俞式淼、范群战、张亮、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0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21260元。
由于苏E×××××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04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3640元。现原告只主张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张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向张亮支付了理赔款117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8年11月17日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邮寄了《索赔申请书》,向保险公司追偿23400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俞式淼所驾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叶再理名下,且俞式淼系叶再理的员工,故俞式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叶再理承担。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根据张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向张亮支付了理赔款117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邮寄诉状等材料,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俞式淼、叶再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俞式淼、叶再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俞式淼、叶再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按份赔偿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牌,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2304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式淼、叶再理、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23400元。
二、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2304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4元,被告***负担481元,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 判 长 江彩英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