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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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杨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国,执行董事。
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6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承包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约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请诉讼”,故案涉争议的管辖法院应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错误适用专属管辖。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案由应为保函押金退还合同纠纷,仅关涉款项交付问题,并不涉及专门的建设工程有关内容,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虽约定因该协议履约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请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管辖应从法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来看,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预付款保函押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往来款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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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