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929民特11号
申请人:***,女,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93********,住麻虎镇里龙村三组。
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66********,住麻虎镇里龙村三组。
申请人:***,女,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67********,住麻虎镇里龙村三组。
申请人:***,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57********,住麻虎镇里龙村一组。
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2********,住城关镇金融路1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61岁。
申请人:陕西白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白河县书院北路广兴金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093944085F。
法定代表人:牛玉明,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61岁。
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陕西白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清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因王顺死亡赔偿纠纷。2018年4月27日,经白河县麻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承担王顺的抢救费、医药费及停尸费。
二、***、**、陕西白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王顺8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含遗腹子),于2018年4月29日前给付王顺家属。
三、***、***、***不得再为此事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
四、双方就此事不再产生纠纷,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陕西白河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麻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