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01行初358号
原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白河县、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093944085F。
法定代表人牛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秀卫,男,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白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9016060227G。
法定代表人魏保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男,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胜学,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工程公司”)因与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河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陈胜学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白河县人社局、第三人陈胜学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卫、樊国顺,被告白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第三人陈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瑞泰工程公司承建二级路8.03受灾水毁污水管网抢修工程六标段(刘家湾至周家湾排污)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宋某某,陈胜学属劳务承包人宋某某雇佣的泥工。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陈胜学在为宋某某修缮二楼厕所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至房后地面造成身体受伤。经诊断,陈胜学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白河县人社局认为,陈胜学受到事故伤害,是属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派从事项目辅助工程中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瑞泰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应当对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发生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瑞泰工程公司诉称,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瑞泰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与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河县住建局”)签订了《二级路8.03受灾水毁污水管网抢修工程六标段(刘家湾至周家湾排污)》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朱某某,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秦某某。2019年8月5日,该工程正式开工,实行劳务分包制,宋某某分包约300米排污管道架设工程。瑞泰工程公司在技术交底时,告知宋某某该工程由业主单位提供设计图,按图施工,且施工单位承包的只是安装主管网,不安装分支管网,施工只涉及河道,不入户。陈胜学为宋某某临时雇佣的工人。2019年10月14日下午,宋某某承包的排污管网已完工,宋某某私下请陈胜学为其修缮厕所外墙时,不慎跌至房后地面而受伤。陈胜学受伤的位置与排污管网工作面有40余米的距离,且不在一个工作面上。陈胜学受伤是受宋某某指派干私活,而瑞泰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只是架设排污管网,并不入户。故请求:1、撤销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承担。
原告瑞泰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为案涉承包工程的合法主体。
第二组:合同协议书、XX镇XX组刘家湾排污工程总平面图一,原告的陕安瑞字(2020)03号《关于陈胜学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排污主管网修复,第三人受伤不是因从事原告承包的业务。
第三组:原告申请商闯、朱某某、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业务范围和第三人为宋某某干私活受伤。
被告白河县人社局辩称:第一,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5月11日,白河县人社局受理陈胜学于2020年5月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在调查核实后,白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陈胜学提交的申请、病历和陈述,瑞泰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施工图纸、情况说明,以及白河县人社局调取的证据,确定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因陈胜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派从事项目辅助工程中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瑞泰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瑞泰工程公司以白河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充分。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瑞泰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陈胜学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其次,根据陈胜学的陈述和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综合反映三点事实,一是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损害群众圈、厕、路等设施并进行修缮的情况,也存在占用群众土地支付补偿款,以及占用宋某某土地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二是陈胜学一直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按天记薪,工作受现场负责人指派。三是宋某某对厕所的维修扩充是在该项目实施期间,使用的是项目上的材料和工人,且不是一天完工。在陈胜学受伤之前,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上述情况是知情和默认的。综上所述,陈胜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受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派在从事项目辅助工程中发生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编号(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原告的营业执照、陕安瑞字(2020)03号《关于陈胜学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XX镇XX组刘家湾排污工程总平面图一、照片1张。拟证明项目来源和第三人受伤地点。
第三组:被告调查陈胜学、朱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笔录各1份,被告调查秦某某的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四组: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伤情。
第三人陈胜学述称,案涉工程在建设中,存在损害村民青苗、猪圈、厕所等情形,而且可以按照受害村民要求的方式进行赔偿。瑞泰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损坏了宋某某的财物,应当赔偿,而扩建厕所只是转换了赔偿方式。陈胜学在扩建厕所中受伤,是为了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利益,属于工伤,请求维持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陈胜学为证明述称,当庭出示记账单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中导致村民财物受损,可按照受害村民要求的方式进行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告认为,对于商闯的证言没有异议。对于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两证人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内容与其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对于商闯的证言没有异议。朱某某的证言内容虚假,朱某某称出事当天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厕所已经修建20余天,且使用工地水泥,朱某某应当知晓。对于秦某某的证言,秦某某作为XX道XX工地水泥的情况。经审查,商闯的证言,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与其向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白河县人社局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待后进行裁判,在此不予认证。该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第三人称宋某某安排其工作,但是事实上存在被安排工作不属于原告向宋某某发包的业务,黄某某不是原告认可的技术人员;宋某某的陈述中,关于原告委托宋某某组织村民干活,与事实不符;黄某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朱某某、秦某某的笔录,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的笔录,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宋某某的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日黄某某安排第三人为宋某某修厕所“飞檐”,与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陈述施工侵占其多处土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他内容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的笔录,关于工作内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第三人陈胜学的证据:原告认为,记账单上无为宋某某修建厕所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变更赔偿方式。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5日,白河县住建局与瑞泰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瑞泰工程公司承建二级路8.03受灾水毁污水管网抢修工程六标段(刘家湾至周家湾排污)工程,工程的内容为排污管网修复,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后瑞泰工程公司将其中300米排污管网修复工程的劳务发包安坪村村干部宋某某,宋某某雇佣陈胜学等人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在施工中,瑞泰工程公司安排秦某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要求施工人员按照白河县住建局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内容为主管网的修复、支管与主管的连接。在施工中,对因损坏村民青苗、猪圈等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经瑞泰工程公司同意后,按照修复、重做等方式进行赔偿。
2019年9月下旬,宋某某对其房屋第二层的厕所进行扩建。2019年10月14日,宋某某安排陈胜学为宋某某扩建的二楼厕所进行粉刷。当日14时许,陈胜学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摔落至地面受伤。陈胜学当即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陈胜学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处肋骨骨折。2020年5月6日,陈胜学以瑞泰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白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白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陈胜学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5月11日向瑞泰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瑞泰工程公司向白河县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胜学意外受伤的情况说明》,认为陈胜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因其为宋某某个人提供劳务,不是为瑞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与瑞泰工程公司无关。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胜学为工伤,瑞泰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决定书于2020年7月7日向瑞泰工程公司送达,于2020年7月8日向陈胜学送达。
另查明,瑞泰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排污管网修复工程在施工中,对宋某某的青苗有所损坏,未侵害宋某某房屋第二层厕所。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胜学系案外人宋某某雇佣,受案外人宋某某管理,且受案外宋某某不是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职工,第三人陈胜学与原告瑞泰工程公司之间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陈胜学与原告瑞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事故伤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胜学与原告瑞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白河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胜学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宋某某雇佣的第三人陈胜学为其扩建厕所受伤,是为了实现案外人宋某某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实现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单位利益,且扩建厕所不是原告瑞泰工程公司承包的排污管网修复工程组成部分。因此,第三人陈胜学受伤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虽然,原告瑞泰工程公司将排污管网修复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某,但是,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宋某某聘用的第三人陈胜学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因此,被告白河县人社局认定原告瑞泰工程公司对第三人陈胜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陈胜学认为,原告瑞泰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损坏了案外人宋某某的财物,扩建厕所只是转换了赔偿方式,属于原告瑞泰工程公司的承包业务,第三人陈胜学在扩建厕所中受伤属于工伤。经审查,损害赔偿只能针对被损坏财物,转换赔偿方式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第三人陈胜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宋某某的财物受损且经过原告瑞泰工程公司同意采用扩建厕所方式赔偿,同时,原告瑞泰工程公司认为无人向其申报该赔偿并经其同意,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白河县人社局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瑞泰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胜学不是工伤或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白河县人社局对其认定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虽然原告瑞泰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但不能免除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收集证据和举证证明认定事实的义务。因此,被告白河县人社局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存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决定内容逻辑不一致的问题。即认定工伤决定和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决定应为二选一,而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既认定第三人张仕为工伤,又认定原告宏艳装饰公司对第三人张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没有引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第三人陈胜学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世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新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 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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