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4民初327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亢梧郦,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01.69元,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4时30分,被告***驾驶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高新区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十字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南左转弯时,致沿XX大道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等。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景苗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