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28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2003年1月10日,无业,住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无业,住陕西省**县。 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0号院32幢1**1914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1MA6X903F9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2994516985Q。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2003年7月3日,无业,住陕西省**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5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被告:***,男,汉族,生于2003年1月25日,无业,住本市**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5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7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原告***诉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渭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7588.62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1624.62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大道由***行驶至宝鸡市兰宝小区门前路口左转掉头时,该车与由***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被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前踝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5.低钾血症;6.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3天,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记账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 3.***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鉴定费用; 4.原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未满十八岁,但其确属有劳动收入的外出务工人员;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7.原告***2019年6月26日的订票信息,证明原告请假从江苏返回宝鸡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其为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精诚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为其公司司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伤者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11.6元,其中1万元为住院费,其余为当日垫付的门诊费用,涉及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中,***的在公司,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当日门诊费发票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向其返还。 被告精诚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陕C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事发当日为被告***垫付的门诊费发票及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经肇事司机***申请,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因为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请求将交强险分项赔偿时考虑被告***的比例。 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索赔接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将1万元赔偿款直接转入医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子***、原告***、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均无驾驶证。事发当天是***和***要给***卖肇事的摩托车,所以***和***骑车来家里找到***,三人喝了酒后***要去给同学送钥匙,就和***骑车出去了。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来找***卖车,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住院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其子***也受伤并产生一些医疗费,对***的花费也不再要求赔偿了。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告父亲***的收据及***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原告垫付1万元住院费的事实及事发当晚***、***向***卖车的事实。 被告***、***辩解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摩托车是他购买的,事发当天,他和***在网吧上网,***发信息说想买车,他就和***骑车到***家商量卖车的事情,到***家后三人都喝了酒,***与***骑车出门时他在***家睡觉。他知道***和***均为未成年人且没有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子***不是肇事者,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记账单,第三组证据中***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记账单不是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还未发生,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发票连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其余八名被告均同意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记账单可以反映原告治疗的一定情况,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效力应当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故记账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均加盖公章,且原告当庭对其工作职责的内容陈述详尽,结合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七组原告返回宝鸡的火车票,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的工作状况,本院对该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依法确认有效。对第六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精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精诚达公司所有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大道由***行驶至兰宝小区门口前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该车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前踝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所***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前,正在网吧上网的原告***、被告***与被告***微信相约在被告***家中买卖***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遂驾驶该车载着***于凌晨1点左右到达被告***家中,三人在其家中饮酒。因原告***要去宝鸡市区给朋友送钥匙,***想试驾该二轮摩托车,故***拿走了摩托车钥匙,驾驶该车带着***从家中出发,当行至兰宝小区门前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再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自2018年6月初中毕业后即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被告***事发时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待业在家。上述三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进而做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其责任仅仅限于划分各交通参与者的事故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虽未直接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三人均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发生损害有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明知三人均饮酒且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一同外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无视危险,又放任未成年人***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再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分别承担50%、25%、10%、15%。 因***系被告精诚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精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被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被告***、被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的,本案同时受伤的还有被告***,被告精诚达公司也向***垫付了医疗费用,因此本案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时应当为被告***预留一定比例赔偿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对其损失未向法院起诉,且其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人保渭滨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及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认定46588.62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长期、临时医嘱单,医嘱未记载留陪人两人,故本院认定护理1人,参照宝鸡市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工作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50元一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宝鸡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 6.鉴定费:2400元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所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原告主张72196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本起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88.6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064.62元。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396元,剩余40668.62元,由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334.31元,被告***、***承担10167.155元,被告***、***承担4066.862元,剩余6100.2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精诚达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1057.5元(其中门诊费1057.5元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门诊费发票算出),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在赔偿时,上述费用应当扣除或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672.8元,同时支付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1057.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6.9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6元,被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