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27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3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XXX**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金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区***鸿***门前处,与同向在右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骶4、5椎体骨挫伤等,住院治疗29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护理费1750元,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共计21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278.50元(其中医疗费343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万元、护理费8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300元,合计61278.50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驾驶肇事车辆由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垫付费用11750元。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第三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第三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减。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经第三被告调查护理人为***,每月收入2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13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金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区***鸿***门前处,与同向在右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部4、4椎体骨挫伤、双侧腰大肌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胫骨内踝骨髓水肿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垫付11750元,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事故发生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 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三期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3、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汇总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处方笺、脊柱固定支具发票、扣发工资证明、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扣发工资以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高小兵谈话笔录、***证明、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生活服务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用品收据,第三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谈话笔录及证明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言内容不能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生活服务费发票具体所指不明确,护理费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对于支出其他物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认,故对于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支出护理费为客观存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肇事车辆由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则应由其承担保险人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32573.3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701.20元,医疗费共计34274.50元。医疗费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词的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年龄状况仍可以从事物业相关的工作,且工资收入情况与当地收入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50天。各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误工期150天予以认定。依据单位证明每月收入2600元则每天为86.67元,计算误工期150天则原告误工费为130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对护理期60天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护理费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因此对于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每天100元予以认定;医院医嘱未确定2人护理则依法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依据护理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每天60元计算应为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评定为60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为受伤佩戴脊柱固定支具支出相应费用1600元,有相关医嘱及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复诊产生交通费为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当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施救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相应施救费用为客观实际,该费用1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车辆维修损失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有发票证实损失为1300元。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3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14.50元,医疗费用项下可赔付限额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27214.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1800.50元,在交强险可赔付限额11万元之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在交强险可赔付限额2000元之内。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损失23100.50元。第三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则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应支付13100.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7214.5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第三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内承担全部责任即27214.50元。两项相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15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护理费175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11750元后支付,则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为385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031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1750元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陕西精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38565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本院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