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洲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陕西品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洲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品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媛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洲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秀处承包的劳务施工作业项目地点位于西安市蓝田县XX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吴安秀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或陕西品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陕西洲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XX号XX居XX号楼XX区XX室,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陕西洲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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