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11执异42号
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必魁,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居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张霞,女,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在云南晒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保护,云南晒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执行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异议人对外不存在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法院(2017)云0111执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已经是***实际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与***、张霞、张文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即:被执行人是***、张霞、张文而不是异议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受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承包工程合同委托的一般代理人,之后也被撤销委托代理。而张霞、张文与异议人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张霞、张文与异议人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协助执行申请冻结了云南晒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要经结算支付与异议人140万元的工程承包款错误混淆了案件主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实际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2017)云0111执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既不是异议人的员工,也不是异议人的法人代表,更不是该承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只是临时受公司委托参与了该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杂物性工作后也早就已经撤销。***个人事实上法律上没有资格代表异议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异议人也不允许***代表公司。
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执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2016)云0111执保6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张霞所有的座落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双龙桥新大院6幢房屋(房产证号20××37)予以查封。后原告***诉被告***、张霞、张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云0111民初5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被告***、张霞于2017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借款利息7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霞于2017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张文标对被告***、张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16687元,减半收取8343.5元,保全费4709元,由被告***、张霞、张文标承担,剩余8343.5元退还原告***。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三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向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2017)云0111执6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为实际收款人的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晒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140万元。后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晒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保山.海棠香郡”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保山.海棠香郡”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两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两家公司享有和承担,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收款人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云南高夫生态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云南晒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4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文峰
人民陪审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