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021号
原告:陕西乐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75919T。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徐静,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云尚天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MTBX6L。
法定代表人:刘新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XX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城县XX酒店,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转盘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MA6Y8TY08K。
法定代表人:李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男,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楼,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陕西乐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公司)与被告陕西云尚天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XX城县XX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徐静、被告云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为公司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云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189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XX酒店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云尚公司签订《**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云尚公司将位于XX城县万泉街南段的**国际大酒店二层地面、墙面以及顶面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9303486.76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每月25号报本月工程量,次月10号前结算上月工程量,结算价款为上报工程量的80%;原告向被告云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此款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批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云尚公司支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按要求在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在与被告书面确认后组织施工材料进场。施工满一个月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四月份进度报表》,云尚公司在4月26日书面确认签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载明原告从2021年3月17日至4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共计1318989元,云尚公司应当在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80%,并返还保证金2万元,共计1075191元。但云尚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审表、进度表后未予回复、未提异议,也未支付。原告在5月8日再次向云尚公司提交上述资料,云尚公司签收后仍然拒绝支付。6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催要,仍未果。云尚公司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尚公司辩称:一、原告乐为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消防材料的合格手续,导致云尚公司无法按时验收,工程停工、工人上访,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即使云尚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要扣减合同约定的总管理费的5%的实际工期部分;二、乐为公司停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护已经施工的工程现场,现因**酒店已经让案外人进场施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法得到证实,对已经完成的施工量无法进行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云尚公司与**酒店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首期完成至调试阶段,由**酒店支付首期工程款的85%,所以即使承担工程款,也应由**酒店和原告乐为公司承担;四、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此款项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时分期返还,并未约定利息。鉴于原告违约在先,云尚公司不同意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云尚公司无异议。综上,原告与被告**酒店违约在先,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除优先受偿权外,云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店辩称,一、此工程欠款与**酒店并无关系。按照**酒店与云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云尚公司承诺对**酒店项目全部垫资,投入运营后再付款,目前因云尚公司自身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酒店并未对原告所做的半成品工程进行验收,**酒店有权拒绝付款。二、**酒店对被告云尚公司收取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或者使用该款项,该款项与**酒店没有任何关联。三、云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酒店已另案起诉,因此乐为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云尚公司与**酒店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云尚公司作为承建方,对**酒店内所有未施工的工程总承包。2021年1月21日原告乐为公司与被告云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云尚公司将位于XX城县万泉街南段的**酒店二层地面、墙面以及顶面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9303486.76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每月25号报本月工程量,次月10号前结算上月工程量,结算价款为上报工程量的80%;原告向被告云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此款项在被告云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批返还。后双方签订《XX酒店二层、五层装修协议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是:《施工合同》第12.5.1条云尚公司(甲方)未按合同付乐为公司(乙方)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云尚公司全部承担;合同暂定总价不包含五层,在后期合作中所有事项包括工程款云尚公司付款正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云尚公司支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21年2月19日原告开始派员进入施工场地。3月22日云尚公司**酒店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同意原告在3月22日开始施工。施工满一个月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尚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四月份进度报表》,云尚公司在4月27日书面确认签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载明:原告从2021年3月17日至4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共计1318989元,云尚公司应当在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80%,并返还保证金2万元,共计1075191元。云尚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审表、进度表后未予回复、未提异议,也未支付。原告在5月8日再次向云尚公司提交上述资料,云尚公司签收后仍然未支付。2021年9月1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21年9月30日云尚公司曾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4月27日《签收单》上云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10月13日在本院组织的证据质证过程中,1.被告云尚公司表示其公司资料员贾利平在4月27日、5月8日确实签收了《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四月份进度报表》,但公司一直没有见到这些文件;2.云尚公司对其既承认资料员贾利平签名的真实性、又对签名上面加盖的云尚公司项目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的解释是:无法确定公章是谁盖的,所以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3.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在10月13日当天将施工材料的防火检验报告交给被告云尚公司;4.本院要求云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进度计量汇总表在7天内自行核算原告的施工量,但云尚公司直至11月26日庭审时仍然没有进行核算,理由是原告没有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保护,原告的施工内容已被其他公司的施工内容覆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款收据》、施工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乐为公司与云尚公司《工作联系单》《开工令》《签收单》,被告云尚公司提供《合同书》,2021年10月13日质证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为1318989元;二、涉案的《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三、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及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为1318989元。1.《施工合同》第12.5条约定:此合同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每月25号报本月工程量,次月10号前结算上月工程量,结算价款为月上报工程量的80%。合同约定的本月25日至下月10日前这段时间,就是用于让云尚公司对原告所报工程量、价款进行审核核实,此行为既是云尚公司的权利,也是云尚公司的义务。本案在诉讼前,原告在4月25日将其自3月22日至4月25日的施工进度及其进度款报送云尚公司审批,云尚公司的资料员予以签收,但云尚公司在5月10日前对原告的施工进度额未置可否,也未付款;此后经原告再次催要,云尚公司依然未审核数字,未付款。2.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已将相关防火检验报告和进度计量汇总表交于云尚公司,本院也要求云尚公司限期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但云尚公司怠于核算与付款。3.被告云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进度款数额不认可,本院在2021年10月13日质证笔录中已向云尚公司释明,如果需要对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需要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但云尚公司至今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修改或者推翻原告提出的数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进度款数额1318989元应予以采信。
二、涉案的《施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云尚公司在第一次按月付款时间届满后,既不对原告提出的进度款数额进行审核、发表意见、进行实质性回应,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进度款;在原告催告后仍长时间不支付进度款;云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致使《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乐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及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完工程部分,被告云尚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13189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完毕。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并未约定明确标准,故被告云尚公司应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酒店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对**酒店无拘束力,故**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云尚公司先与**酒店签订总承包合同,再将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乐为公司,《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乐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云尚天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云尚天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乐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3189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41898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乐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5元,由被告陕西云尚天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世 强
审判员 张晓勇
审判员 周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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