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异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5099K。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96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65965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龙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91958D。
法定代表人:郭地平。
被执行人:重庆市科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64003A。
法定代表人:庄增产。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科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其强制执行,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的冻结。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被执行人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22套房屋为案涉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价值远大于案涉债务,人民法院应优先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债务;第二,其未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任何的物权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实际意义。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科环建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科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44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5405.83元,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20年7月1日起以7723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以38243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5736.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三)被申请人***、***、***、***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款项及本案仲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申请人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科环建材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裁决款项中388168.76元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7日起以38243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5736.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裁决款项及本案仲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申请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2处不动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代偿款388168.76元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7日起以38243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5736.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裁决款项及本案仲裁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申请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22)渝02执696号案件立案执行。
2022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仅仅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在将来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障性措施,并非执行过程中的优先执行对象,异议人***主张应优先执行案涉的抵押房产,既不符合便捷、高效、节约的执行原则,更无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若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朱海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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