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862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袁家墩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96J。
法定代表人:牟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苛,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被告龙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武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36609.60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作为重庆市天伦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向***、龙武公司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供给烧结页岩砖36609.60元,***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收货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出具对账单,此后多次要求***、龙武公司支付货款,***、龙武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于2017年前任职于龙武公司,在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担任材料员。2015年11月10日的收条和2016年7月5日的对账单系本人确认后签订,2017年11月10日的对账确认单系***强迫本人签订,但在签订此对账确认单时,本人已不在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上班,所有的对账单、收货单和发票等,本人已于2017年前全部交回龙武公司,至于龙武公司有没有未付款给***,本人不知道。
被告龙武公司辩称,***于2015年11月10日签名的收条、2016年7月5日签名的对账单、2017年11月10日签名的对账确认单,龙武公司不知晓,也未收到过对账确认单的复印件或原件,龙武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公司授权***委托收款书等书面文件,龙武公司不欠***任何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系龙武公司承建,***2017年前任职于龙武公司,在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担任材料员。
2017年11月10日,***在欠款人处签名的《对账确认单》载明,今收到***、罗智勇送龙武公司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页岩空心砖228.8/m³,单价160元/m³,金额36609.60元,对应的发票为龙武公司,金额36609.60元,送货单及相关资料已收。***出具《对账确认单》后,***及龙武公司均未付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0日签名的《对账确认单》系受***强迫签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关于《对账确认单》系受***强迫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账确认单》应依法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7年前任职于龙武公司,其2017年11月1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单》确认了***、罗智勇送龙武公司两江国际商务公寓项目货款金额,应认定为代表龙武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龙武公司承担,对***要求***支付《对账确认单》项下款项366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账确认单》足以证明***、罗智勇与龙武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龙武公司应当支付***、罗智勇货款36609.60元。因《对账确认单》未明确***、罗智勇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罗智勇应为连带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60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4元,减半收取357.62元,由被告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世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丝雨
书 记 员 饶师萄